胎儿性别鉴定是否犯罪仍需要研究
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考虑到在这个问题上分歧意见很大,昨天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建议,对此进一步研究论证。
原修正案(六)草案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
增加上述规定的理由是: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人口与计生委提出,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从而给他人通过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选择性别提供帮助,是造成一些地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人口结构和社会稳定。
在常委会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犯罪界限不清,实践中很难操作,对这种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则认为,为了遏制性别比不断扩大的势头,作这一条规定是必要的,实践中也并非不可操作。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上述规定暂不作修改,经本次会议审议后,再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罪犯罪主体扩大
昨天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所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原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拟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上市公司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犯罪。在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等的利益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增加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有的规定合并,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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