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绑架罪不是一种新型犯罪,但在理论和司法认定上都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绑架行为的单一性是认定绑架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关键词:绑架罪 刑事责任年龄 拘禁索债型犯罪 行为单一性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关于绑架罪,由于刑法规定的比较简单,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的认识,往往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这不能不引起重视。因为绑架罪是一种较为常见而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对绑架案件因为“一念之差”竟能导致极为悬殊的处理结果,以至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处理结果,都使我们不能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解释。本文拟对绑架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
一、刑事责任年龄对绑架罪名认定的影响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杀人、重伤”的性质,是仅限于故意犯罪,还是既包括故意犯罪又包括过失犯罪;二是如何确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范围,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法条列举的杀人、重伤、放火、抢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还是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指“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抑或指“相当于法条列举的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等等。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226页。在1979年刑法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对该款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的修改。较之于1979年刑法的上述规定,1997年刑法第17第2款的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杀人、重伤”修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删掉“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内容,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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