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及有关证据
1997至1999年犯罪嫌疑人甲在松岗一制衣厂工作,得知厂长洪某某家境富裕。2002年11月向乙提出绑架洪某的儿子,乙没有同意。甲即自己找了王某,谎称其朋友离婚,法院将小孩判给女方,叫一起将小孩拐回给他朋友。同年11月26日下午五时许,甲和王某在某小学找到洪某的儿子(8岁),谎称是其父亲的朋友将其骗至龙岗,王某随后离去。甲给乙给打电话,说小孩已经绑来了。乙随即同意一起勒索小孩的父亲洪某。后甲将人质带去揭东县某供销招待所,而乙则同洪某联系向其勒索人民币50万元。11月28日,洪某在龙岗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乙。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甲、乙、丙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诲,本案的证据不存在问题,争议较大的是王某在受人欺骗的情况下将洪某的儿子骗走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被甲欺骗,对绑架的事实毫不知情,其并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的共犯。但是他主观上想将洪某的儿子从其 “认为”的现在的监护人(孩子的母亲)身边拐走,具有拐骗儿童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这种行为,符合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因而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是王某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与上一种观点不同。王某在骗走洪某某的儿子时,放任其可能真的与其家庭和监护人脱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拐骗儿童的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王某自己的供述和同案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均证实,王某对绑架的事实毫不知情,属于被甲欺骗和利用的人。且三人的口供在细节上均相互映证和吻合。因此无证据证明王某有绑架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这一点应无疑义。
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刑法第262 条)。无疑,王某主观上确实想使洪某的儿子从其现在的法定监护人处(即小孩子的母亲)脱离,但是王某之本意是将小孩从一监护人手中骗至另一个监护人手中,并非想使其彻底脱离其现有的家庭和监护关系。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262条规定的行为,就涉及到对该法条规定的“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如何解释和界定。承办人认为,对该法条应做严格解释,原因如下:第一,从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补充性的规范,亦即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规范调整不了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的补救性规范。司法实践中,监护人之间争夺监护权产生的纠纷和对他方监护权的损害一般都由民事法规调整,除非严重损害到被监护人利益,不必引入刑事救济。第二,从立法原意来看,设立拐骗儿童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非法收养、奴役儿童等行为,对监护权纠纷并无介入之意。因此,刑法262 条惩罚的行为应是“使未成年人彻底脱离其家庭和所有监护人的行为”,而王某欲将被害人从一监护人身边拐骗至另一监护人身边的行为不应属于刑法262条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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