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将罗某、张某二人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本案的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二:一、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二、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以及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析]
我们持第一种观点,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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