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有效
罗某在办理自己与黄某的结婚证时虽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实际仅差两个月的时间,但东窗事发时早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应无疑地确认其婚姻关系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此精神。例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18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可见,对于后来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婚姻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有效与否,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规范和调整,它通过明确的法条规定,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当罚性的行为亦即犯罪行为予以惩处。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对重婚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由于重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和法规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意义和效果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出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既然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那么一个合法婚姻与一个非法婚姻关系共存就不构成重婚罪。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不保护事实婚姻,是指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享有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论处。
由此可见,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不予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上,对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不过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3、罗某在主观上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
罗某身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于何为合法婚姻,何为非法婚姻以及重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私自办理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并与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主观方面来说,罗某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首先,罗某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事实情况有明确的认识。罗某很清楚,在自己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又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另开结婚证,构成了重婚事实,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罗某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明确认识。罗某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多年,对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比普通人有深刻更明确的认为。罗某明知自己是有配偶的人,一旦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开具结婚证,即构成重婚罪,触犯婚姻法和刑法,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再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罗某抱有希望重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罗某在其与张某恋爱并迅速发展到同居生活,开具结婚证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是积极主动的,特别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具结婚证的行为,十分突出地表明了罗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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