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论,罗某在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配偶的人,其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在重婚罪中,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黄某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和直接追求重婚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的直接故意;罗某下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了重婚行为,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私自开具自己与张某的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罗某的重婚行为严重危害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罗 某 的 行 为 如 何 定 性 ?
[案情简介]
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罗某于1992年在重庆民政学校学习时相识并恋爱。1994年毕业后,黄某分配在重庆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某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某所在单位分住房,双方商量结婚,经罗同意,黄某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黄某将有关材料寄给罗某,罗即利用担任民政助理员的便利,于同月18日私下办理了结婚证后,寄给了黄某。黄某持证分到住房并取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某又与张某恋爱,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填写了与张某的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两人仅是朋友关系,要罗将结婚证销毁。1997年4月,罗搬办公桌时,该份结婚证掉出被同事拾到,此事败露。黄某得知后,即以重婚罪将罗某、张某二人起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和问题所在]
对于本案中罗某、张某的行为的定性,张某无罪,没有分歧;而对于罗某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某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婚姻的成立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符合以上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当事人黄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既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条件,也不符合婚姻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尚差2个多月);其次,黄某没有亲自到场。因此,尽管罗、黄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其违反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而重婚罪是以原有婚姻关系有效为基础而成立的。因而,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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