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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www.110.com 2010-07-15 11:28

  [内容提要]重婚这一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司法部门的极大重视。本文正是从两个真实的出发,并以此为契子详细地介绍了重婚这种行为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针对重婚罪中一些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表述了自己及所支持的观点,希望这些讨论能更加深入地帮助我们了解重婚罪,也希望能作抛砖引玉之言,以期更好的解决方案的出台!

  关键词:配偶权 事实婚姻 法律婚姻 非法同居关系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下面,我将从两个案例出发,详细介绍一下重婚这种行为。

  一、重婚罪历史沿革及定义

  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明确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

  二、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犯,按照社会上一般公众相当的认识即能予以判定。但对于某些规范的概念性问题则需要加以说明,以期更利于审判。下面,我就重婚罪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细述。

  (一)对重婚罪中婚姻关系的认识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结婚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市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抗。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消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消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

  至于可撤消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消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消之后,而是自始无效。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如果该婚姻被撤消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3],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4]。

  在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5]。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

  (二)对重婚罪中配偶权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重婚罪的客体表述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近年来随着在客体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法益学说的推崇,有关重婚罪客体配偶权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

  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利益支配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的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家庭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6]。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7]。

  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先后两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形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刑法所保护的重婚罪的法益----配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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