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定罪。”据此,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查获的运输毒品的吸毒者,均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准确理解和掌握《纪要》的相关精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在实践中,毒品犯罪分子常常利用吸毒者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或者在实施毒品犯罪时吸食毒品,以达到重罪变轻罪或者逃避处罚的目的。因此,在不可能获得大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时,可以在查证属实的间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事实推定,以事实推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
笔者查阅了2000年以来某铁路司法机关办理的所有毒品案件,发现有三起案件的处理值得商榷。这三起案件均在《纪要》下发后审理,法院根据《纪要》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经过认真分析总结出,这些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有以下特点:一是均为吸毒者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但是毒瘾反应不强,在羁押后两周内无戒断反应;二是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毒源地,行为人将毒品从毒源地携带运往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厦门等地;三是没有正常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四是均辩称欲往上海、厦门等地打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笔者认为,具有上述特点的案件可以推定为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其一,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其二,行为人吸毒史不长,有证据证实的最长吸毒史仅半年,羁押后20天内无戒断反应。并且行为人携带毒品的数量远远高于其吸食量,其中两起案件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接近50克,是其一年的吸食量,这是有悖常理的。其三,没有职业和稳定收入,上述案件中的一被告人彭某供述,其帮人打工月收入800元,而其携带的毒品价值近万元,这对于没有职业和稳定收入的低收入“吸毒者”来说是有悖常理的。其四,将毒品从户籍地、住所地(也是毒源地)带往经济发达地区。既然辩称供自己吸食,就应当将毒品从毒源地带往自己的户籍地、住所地。其五,上述被告人均辩解欲去上海、厦门等地打工,但是,随身带的只有简单的洗漱用具,没有其他行李,且其家人都不知他的去向,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笔者认为,上述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行为,不能仅凭行为人是吸毒者就当然否认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恰恰相反,可以认定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应当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当然在认定数额上可以适当考虑其日常吸食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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