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欠李某运费2万元,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张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李某便将张劫持至某宾馆客房,威逼张必须偿还3万元,在张家送来3万元后才将其放回。对李某行为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李某同时触犯和两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定为绑架罪。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要财物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因为行为人之间有合法债权的存在,犯罪人有索要合法债权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债权,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但若超过合法债权部分数额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犯罪。但由债务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属非法拘禁犯罪向绑架犯罪的转化,应有一个准确反映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故意上从非法拘禁向绑架犯罪转化的最低数额限制。我国在未专门设立绑架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勒索行为一般以论处,而现行刑法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而抢劫犯情节严重的起刑点也同样为十年有期徒刑。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由索债引起的勒索型绑架犯罪的最低数额。
就本案而言,李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非法拘禁张某向其索要钱财。但由于其所索要的钱财由两部分构成,即合法债权2万元与非法债权1万元。其索要合法债权2万元的行为与其劫持行为结合起来,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特征;而超过合法债权部分的1万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与其绑架行为结合起来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李某的一个劫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两者相比较,绑架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故对李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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