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
2005年1月10日,叶某未申办任何手续向董某(另案处理)购进香烟卷接机一台,后安装于自家房中进行制造假烟活动,同月20日,制假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香烟卷接机和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经鉴定:香烟卷接机价值30万元,伪劣烟草制品价值6.5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制造假烟,销售金额36.5万元,行为触犯《》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制造假烟尚未达到1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追刑标准,叶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予治安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某非法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用予生产假烟,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香烟卷接机的价值不能计入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叶某是生产伪劣产品的主体,其生产的物品是假烟,生产、销售假烟获取利润是叶某的目的,香烟卷接机是叶某犯罪目的赖以实现的作案工具,不是叶某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因而其价值不能认定为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
二、叶某生产假烟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本罪须同时具备两个客观条件:
(一)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从本案来看,叶某生产假烟的价值为6.5万元,应认定为“销售金额”6.5万元,但由于叶某尚未销售,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在15万元以上,因此,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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