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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www.110.com 2010-07-14 17:43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其委托人被宣告无罪,故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在李某亲友的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乙、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如下: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某为了调动和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5000元。1998年7月6日晚,刘某在李某的妻弟陪同下找田某调查,当田某说与李某家没有经济往来,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时,刘某说“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某出多少钱”等,使田某作了与李某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并将田某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为是给李某买烟酒和衣服的。被告人刘某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某为了提升职务,两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8000元。199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一起找钱某调查,钱某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某的事实,形成了笔录。7月6日晚,在李某的亲友安排下,被告人刘某又单独找钱某调查,对钱某讲“李某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提算了”,钱某便否认了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受贿事实不存在。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乙为感谢李某帮助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送给李某一台价值2850元的微波炉。1998年7月4 日,被告人刘某与律师冯某在李某表弟陪同下找刘乙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乙陈述的“配电盘业务请李某帮忙的”记为“没有请李某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某、会计邓某为感激李某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李某家中,在李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找徐某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徐某陈述的“是感谢李某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某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某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某未作修改。接着找邓某调查时,被告人刘某问邓某:“你跟徐某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改变了送钱给李某的目的。后被告人刘某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某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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