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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肇事交警的行为构成一罪或是两罪
www.110.com 2010-07-14 17:43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友德驾驶渝A9721奥托警车与蒋波(在逃)自重庆市双桥区向本市大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邮公路13公里处时,由于刘友德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中间的行人黄某某相撞,导致黄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友德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行至距事故现场420米徐家院子处,被唐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刘友德称其车没有压人,并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刘友德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向大足县龙水交警中队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友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内失血死亡。

    被告人刘友德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经蒋波提议,刘友德、蒋波指使王建强承认事发时渝A9721奥托警车系王驾驶,刘友德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与王交换的位置,王建强按照刘友德描述的事实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刘友德找人顶罪后因群众举报案发。

    [分歧意见]

    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大家无异议,其行为是否构成存在分歧,即其行为是构成一罪或是两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友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刘友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前行,且在唐某某明确告诉其车撞倒人的情况下,不采取抢救措施,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中,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不再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理由是:被告人刘友德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其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王建强作假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友德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妨害作证罪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活动等。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过程之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通过种种非法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使证人或其他人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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