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局局长谭某1998年以单位名义购进一辆豪华轿车,却长期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达2年之久。检察院对其立案,发现他家的电视机、音响、空调等高档商品全是从单位“借”来的,遂以贪污罪。谭某力争这些物品全是向单位“暂时借用”,并都向单位出具了借条,无永久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贪污罪。那么,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不能以予以认定呢?
一、严格依照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不包括非特定公物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公款,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于上述特殊用途的特定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也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呢?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在实务界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公物。其主要理由有:首先,公款和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公物可以折价成为公款,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公款可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个人享受等用途,一般公物并非不能用于这些用途,事实上,实践中挪用公物如汽车、设备等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行为大量存在,其危害性绝不亚于挪用公款;再次,立法机关并未否定公物也可成为犯罪对象,这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最后,1989年11 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2条第5项的解释是:“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经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这说明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限于公款,不包括公物。主要理由有:首先,从立法规定上看,只规定挪用“公款”,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公物”或“挪用公共财物”,可见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处罚挪用公物的行为;其次,立法之所以只规定“挪用公款”,是因为挪用公物的危害性与挪用公款有所不同,而且挪用公物情况非常复杂,政策界限难以划清。因此,对实践中的挪用公物问题,对行为人作行政纪律上的处理即可。
探究立法原意,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片面,过于绝对。将挪用所有公物的行为都纳入挪用公款罪当中,显然是不当的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而将公物完全排除于挪用公款罪之外,又有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笔者看来,笼统的说挪用公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公物分为特定公物和非特定公物加以分析。严格的说,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该仅限于公款和特定公物,非特定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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