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上网人数的增多,引发的相关问题也日益增多。
案情:
人田某在网上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两人相约于某日在市中心公园?系某市网友聚集地?一决胜负。当日,田某邀请好友徐某、顾某、陈某等持械赶至公园,但未见李某等人。后田某等人又多次到公园寻找李某等人,仍未见。因形迹可疑,田某等人被巡查民警查获,遂案发。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田某等人多次寻找李某等人未果,而未能进行斗殴行为,该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因为田某等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罪,属犯罪未遂。因为田某等人已经聚众,已经实施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但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斗殴行为,且此时其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本案中,被告人出于争强好胜,组织多人携带械具明目张胆、招摇过市到市中心公园寻找斗殴对象,准备斗殴。从主观上看,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蔑视法纪、公德,主观恶性深;从客观上看,上述行为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会给人民群众心理上造成不安全的恐慌,从而扰乱了公共秩序。由此,本案田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构成犯罪的总特征。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界限的标志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判断本案是否“着手”,需要结合聚众斗殴罪具体分析。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其中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斗殴,是指殴打对方或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形式和实质的关系。聚众斗殴罪危害社会的表象在于聚众,而危害社会的实质在于斗殴,因为刑法只追究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并不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实行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可能有的犯罪分子是在斗殴行为开始时才加入并成为积极参加者。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聚众是“修饰”斗殴的。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着手”的特征,聚众斗殴罪的着手行为应为“斗殴”。本案中田某等人已经聚众,并且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但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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