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至2002年,嫌疑人岳某在担任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其工作岗位上利用职务的便利,曾多次将其车款的一部分挪用,总计达19万 8千元。用于他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但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大量的化妆品积压,资金不能周转,在得到单位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的消息后,由于无法将其挪用单位的巨额资金归还。在未得到单位领导的同意下,将其库存的价值5万5千元的化妆品及一份辞职信交给了销售该单位汽车的经销商——某汽车贸易中心后便潜逃。直至该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岳某抓捕。
办案过程: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荥阳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职务将其刑事,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的罪名应该是挪用资金罪,遂以挪用资金罪将其批捕。经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荥阳市公安局坚持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涉嫌的应为职务侵占罪,而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荥阳市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岳某后,针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岳某是具有占有的故意还是挪用的故意这一焦点问题,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岳某在担任某汽车公司业务员的三年内,利用其管理、销售汽车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由于岳某经营管理不善,获知公司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后,岳某单方将库存的化妆品,由经销某汽车贸易公司转交给其毫不知情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岳某的这一行为是在未征得其单位的同意下,而单方面做出的意思表示,而化妆品与销售汽车货款相比,价格悬殊,岳某将其库存的化妆品用于折抵其挪用单位的19万8千元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只是为了掩盖其占有单位19万8千元货款的最终目的。因此,岳某之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岳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利用其管理、销售汽车货款的便利,挪用了单位的19万8千元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但从整个案件的动态过程来看,岳某是在担任业务员的三年中,分多次多批的挪用了其销售的汽车货款的一小部分,而不是一次性的挪走其所经手的全部汽车货款,且在其挪用的过程中,岳某也曾多次到单位结算其销售帐目,只是到了2002年底,在得到单位即将清查其帐目资金后,而其经营的化妆品生意由于经营不善,化妆品积压,资金不能周转,无奈之下,将其价值5万5千元的化状品单方面的抵押给了单位,以充抵挪用的资金。从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岳某的行为并不是具有占有的故意,而是利用其经手销售单位汽车车款的便利,多次多批的挪用单位少部分资金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化妆品生意,如果有占有的故意,岳某完全可以一次性的将其经手的全部货款全侵占,或者在得到单位即将清算其帐目资金后,也可以将其化状品低价卖出而潜逃,而不必抵押给单位。由此,可以认定岳某的行为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而不是企图侵占单位的资金,岳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行为特征,因此,岳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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