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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通信电缆定性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9:5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尚不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不能一慨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损害后果。

  [案情]

  被告人陈小兵,男, 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菊根,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春祥,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

  200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小兵与被告人刘菊根商议好去偷通信电缆线。次日,被告人刘菊根便依照先前商议,准备好了脚扣、钢锯等作案工具,并约他外甥即被告人龙春祥驾车去腰陂。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菊根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与被告人陈小兵乘坐被告人龙春祥驾驶的货车,一起赶到本县腰陂镇一前后无村庄的偏僻地段。停下车后,被告人龙春祥在车上等,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便下车来到路边架设通信电缆线的电杆旁,爬上电杆用钢锯盗割一根型号为600对的通信电缆线,锯断该电缆线110米,经鉴定电缆价值5 540元,造成580户电话用户通信信号中断,直接经济损失8 755.5元,间接损失400.18元。当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将锯断的电缆线从电杆上拉下来盘成卷时,因腰陂电信支局工作人员接到机房防盗警报,一路查看到现场,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遂弃物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兵、龙春祥赔偿了茶陵县电信局经济损失9 000元。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龙春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龙春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审判]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龙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处秘密手段,盗取较大公共财物,虽未实际占有财物,但被告人是以破坏手段实行盗窃,且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龙春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盗窃中,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龙春祥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兵纠合人员、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刘菊根积极纠合人员实施犯罪,在全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春祥帮助被告人陈小兵、刘菊根实施犯罪,在全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龙春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小兵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菊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龙春祥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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