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规定了、刑罚、情节、罪名及量刑幅度,是建国以来至今最完备的刑法典。理论上讲,《刑法》的可操作性与其他部门法律相比更胜一筹,从而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不至出现对刑事裁判的结果发生就定性对或错、量刑高或低的争论和质疑。但是,现实生活中对法官裁判的争论和质疑是己经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激烈程度逐年上升,刘涌案和宝马车肇事案是最为明显的例证。笔者认为,对裁判的争论和质疑实际上就是社会群体或个体对刑事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在认识上出现了分歧,即认识上的差异。
据了解, A、B两个相邻并同隶属于一个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的基层法院, A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若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后,通常都适用缓刑;而B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既使被告人积极赔偿,通常判处短期自由刑事,如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较少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里面实际上并不在于对与错的判断问题,而是这种司法现状正体现出了同辖区内的同级法院之间对裁判结果的把握和认识上的分歧。事实上,基于认识的不同,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改判产生的歧义,以及改判案件不一定是错案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对法官裁判发表争论观点的人士之间的看法也不尽相同,说明正确与否有时是难以判断的。同时,也造成了刑事司法在全国范围和区域范围内事实上无衡定标准。正如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谢扬院长在第三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论坛会上所讲“为什么大家都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呢?——这就是法官的一个自由裁量权问题”,也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颖院长所讲“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一个司法尺度和量刑统一的问题”。
一、量刑标准不一及形成的原因
刑事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官定罪和量刑,它是法官分析判断后决定刑罚的思维过程之结果体现。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罪名,见诸于《刑法》总则和分则当中,而量刑是对刑罚具体适用的裁量和决定,其中又涉及刑罚种类、量刑幅度、量刑情节和量刑方法等诸多问题,仅就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量刑方法而言,尚有经验操作法、数学量刑法和电脑量刑法等,各种方法谁优谁劣也无科学的定论。事实上,法官的裁判过程也是一个逻辑推理过程,必然会融进法官个体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因此,可以看出,导致刑事裁判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直接原因。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依照法律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选择法律规则和决定适用刑罚,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将自由裁量权写进法律条文,但《刑法》第六十一条实际上就是对自由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规定,我们也可说这就是量刑的概念。以前,理论界和法官群体自身多数人认为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法官相比没有自由裁量权,理由是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定罪量刑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官无权突破,且审判有时受到行政干涉,不能独立裁判。但是,《刑法》虽然是典型的成文法,其中关于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规定又给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的权利。英美国家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看似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定罪却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有量刑的自由,且法官的裁判被另一案例推翻的实例不在少数,其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因此,从某种角度讲,中国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更具有自由裁量权,对此作为中国当代法官应以此为骄傲而不应妄自菲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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