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女职工刘艳波在长期炒股中亏损严重,作为“散户”只能在股票交易大厅进行交易。在2001年9月10日上午,因大厅人多拥挤,刘艳波便进入中户室的微机上查看股票行情。9时30分股市开盘后,坐于刘艳波右侧的王某某(女,退休后以炒股为业)在微机上购买股票时,因*作动作较慢,被刘艳波看到了帐号和密码。9时37分,刘艳波某非法进入王某某帐户,将其帐户上的11万元资金,全部购买了“银广厦”(27.71元/股)。因“银广厦”此前严重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停牌一个多月,当日刚刚复盘,复盘后便连续跌停板。王某某在发现自己帐户资金被买成“银广厦”后,便一直试图抛售,但直至9月30日,才以8。7元/股低价卖出(“银广厦”在2001年10月8日收市价为6.35元/股),造成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72238元。案发后,刘艳波归案,但一直拒不交代自己任何事实。
在对该案的讨论中,对该案的定性形成了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刘艳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是因为:一,股市起伏较大,股票在购买后,股价涨跌的可能性都存在。刘艳波非法为王某购买的“银广厦”固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的损失,但这种损失的发生具有或然性,与王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在没有刘艳波供述的情况下,刘艳波进入他人帐户购买股票行为动机不明,主观故意很难确定,无法判断其罪过形式。如果因为在客观上发生了损失,而认为刘艳波构成犯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三,刘艳波的行为在目前的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刘艳波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可以定破坏生产经营罪,这是因为:一、股市的“市”就是市场的 “市”,股票就是这个市场的商品。在股市上炒股的人其赢利手段有两个,一是持股人长期持有股票,通过上市公司分红、配股来获得利润,这种方式与购买国债、投资保险等个人理财区别不大,不易视为经营行为;第二种则是持股人在股市上频繁交易,通过“底进高出”的购买股票方式获得利润,这种交易行为应该视为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为。王某某自退休后,长期在股市通过第二种方式炒股,显然属于一种经营行为。二、刘艳波非法侵入王某某帐户,将其股票购买成垃圾股,其主观动机尽管不详。但是,的动机中不仅包括“泄愤报复”,还包括“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可以涵盖所以动机,所以,不必强求该案中的主观动机非要查清。三、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现手段一般通过是毁坏财物的方式,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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