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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定性与立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10:00

【内容提要】对于实践中日趋严重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可否作为犯罪来处理,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本文主张,按照罪定的原则,对此行为在当前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另一方面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有必要完善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

【关键词】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

罪刑法定

刑事立法

【】

1999 年7月10日上午,安徽省蒙城县双涧镇王油坊村在该村小学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村民朱某(男,38岁,初中文化)违反村委会选举法规,在没有经选委会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和填写选票。当朱某手持32张选票到秘密写票室写票时被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现后予以制止时,朱某与之发生争吵,选票被收回,朱某就走出写票室,大喊“大家都走,不选了!”,并朝校外走去,许多不明真相的村民在他的带领下离开了会场,致使选举无法继续进行。同年 7月1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集会罪对朱某进行立案,并于7月30日执行逮捕,8月19日移送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公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按“破坏选举罪”定性。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一种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朱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选举的行为;(2)村委会选举虽不是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该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该选举应纳入刑法关于“选举”的保护范围,以打击此类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的正常秩序。因此,应按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对朱某进行定罪处罚。

二、按“破坏集会罪”定性。理由是:(1)村委会换届选举也是依法举行的一种“集会”;(2)对于朱某的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会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朱某实施的破坏村委会换届选举行为,因造成了选举无法继续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应按刑法第298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定性处罚。

三、按目前的立法,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照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成立需以“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这两种特定场合为前提,而朱某的破坏“村委会换届选举”行为不符合这个前提,因而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2)从现行刑法典对破坏集会罪的规定以及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 “集会”的规定来看,本案中的“集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集会”,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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