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发富,男,35岁,福建省古田县人,原系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蔡塘村。1995年3月23日被。
被告人胡发富在厦门好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台商独资企业)担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10月,利用负责保管该公司生产器材的职务之便,多次乘下班离开公司之机,先后盗走该公司的日本产msg-3bcn型工艺修边机2支,台湾产ys-926553型工艺修边机11支,美国产tp- 2(3)型工艺修边针16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0元。1995年3月9日,胡发富携带赃物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以每支修边机人民币580元、每枚修边针人民币28元的价格,欲将3支修边机和100枚修边针出卖给杨明旭时,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胡发富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窃单位。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发富犯盗窃罪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发富利用负责保管生产器材的职务之便,多次盗窃本公司的工艺修边机和修边针,共计价值人民币 2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14日作出〔1995〕湖刑初字第 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发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在检查审判工作时,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发富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修边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900元的基本事实属实,但认定胡发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被告人胡发富身为公司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案发后,胡发富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侵占的财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 9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胡发富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发富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胡发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施行之前,案发却在《决定》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涉及到《决定》有无溯及力问题。对此,《决定》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3月24日下发的《关于认真〈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5〕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中的这条规定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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