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
一、削弱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力度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备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才构成犯罪。但假冒伪劣商品通常都是销售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情况下,单个消费者购买到的假冒伪劣商品都达不到这一数额,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提起刑事自诉,从而大大削弱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强的特点,而普通消费者不具备必要的调查手段,即使被害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提起了刑事自诉,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往往环节众多,难以对其他环节的生产者、销售者深挖细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害人就可能因难以收集证据而放弃诉讼,即使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能因该罪属自诉案件而消极应付,往往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三、不利于公正执法
实践中,大量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往往由工商、技术监督、烟草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这些行政执法机关显然不是自诉案件的诉讼主体,它们无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此,将该罪列为自诉案件,就会出现一些被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外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无人起诉而逃避惩罚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将该罪列为自诉案件,也容易使这些行政执法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或其他因素影响而以此类案件属自诉案件为由?将本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仅作行政处罚一罚了之。
为此,笔者建议,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统一规定为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可以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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