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杨某因故和人发生纠纷后将他人杀死外逃。杨某逃到外省其一亲戚张某处,将自己杀人的情况告诉了张某。张某在明知杨某系逃犯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窝藏杨某月余,并电话告知杨某的母亲让其前来探望杨某。杨某的母亲在探望杨某并给其钱财后,又打电话告知了在广东打工的王某,让王某为杨某办一张假身份证。王某在明知道杨某系逃犯的情况下,仍为杨某找了一张他人的身份证,致使杨某得到他人的身份证后外逃,至今未归案。
本案中,张某和杨某的母亲构成了窝藏罪是毫无异议的。但对王某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应定包庇罪,理由是王某在明知杨某时逃犯后,为其提供了假的身份证帮其逃匿,属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明知是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中的“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因而构成本条规定的包庇罪。
第二中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窝藏罪。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还包括向犯罪的人通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本案中王某为杨某提供他人的身份证行为,也属于帮助杨某逃匿的行为。因此应该定窝藏罪而不是包庇罪。
窝藏罪、包庇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们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活动。其行为客观上都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上述活动造成障碍或者根本无法进行。窝藏、包庇的对象都是犯罪的人。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窝藏罪表现为替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窝藏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分子、嫌疑犯本人。包庇罪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证据,如伪造、变造证据、伪造、破坏犯罪现场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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