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该决定首次对该罪规定了。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监管措施的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税收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危害,已经大大减小,对其规定死刑的必要性逐渐丧失,而对其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则逐渐显现出来。因此有必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是:
1.不符合死刑的立法精神
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作为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应当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极其严重的。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一种纳税的凭据,它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的税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有与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骗取出口退税款或者用其抵扣税款的行为相结合,才会危害国家的税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或者抵扣税款的行为能否得逞,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税收管理部门的失误有关。如果国家税收管理部门严格监管,这种行为就难以直接造成对国家税收的危害。如是,其危害性就仅仅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这种危害性,很难说是“极其严重”的罪行。
2.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
新刑法在的11种具体犯罪中只对两种犯罪规定了死刑: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该罪规定死刑更没有理由)。与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相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死刑,难以保证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罚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度的破坏。从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上看,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应该说,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抗税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最高只有7年有期徒刑。从骗取国家税款的角度看,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法定刑最高也只是无期徒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死刑,显然过于严重。
另外,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并列规定,并且其法定刑完全相同,这本身就意味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对于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九条对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最高是7年有期徒刑。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与虚开(即使用)这类发票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应当更重,但是刑法却对前者规定了更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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