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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洗钱罪的特征与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11:06

 摘 要: 洗钱是对隐瞒或掩饰收益所有各种犯罪活动的总称。洗钱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通过洗钱,犯罪收益得以逃避银行监管并可自由使用,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者得以逃避法律制裁,控制和使用犯罪收益的犯罪者得以使用犯罪收益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在当前“打黑”的专项斗争中,对洗钱犯罪活动特别注意,不能让洗钱犯罪活动得逞。

  关键词: 洗钱 ;洗钱罪;

  上世纪50、60年代以来,、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日益猖獗。由于来自犯罪活动的大量非法收益容易引起警方和税务官员的注意,所以需要通过洗钱技术来隐藏这些非法收益,或者将其混入合法收入中,使之呈现出合法的可消费形式,以便割断它与犯罪的联系,逃避追查并享受犯罪成果。目前,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

  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它对金融等领域的侵蚀,更重要的是它是其他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如果没有洗钱技术的帮助,犯罪分子无法享受其巨额的非法收益的话,那么犯罪规模就会比现在小的多,而且远不及现在的犯罪实施起来那样得心应手。正因为如此,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对洗钱活动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控制。

  一、国内外有关洗钱犯罪的立法状况

  鉴于洗钱犯罪的危害性,各国甚而国际组织都已积极行动,防范、制裁洗钱活动。许多国家都在国内立法中对洗钱犯罪作了规定。通过国内立法来对付洗钱活动是各国采取的最初措施,也是洗钱活动一开始仅是国内化这一特征在立法上的反映。当然,随着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犯罪活动的跨国化,许多国内立法都具有了国际性的特征。例如:一些国家将“把资金汇往境外”规定为洗钱的一种方式。

  通观各国立法,具体情况如下:美国国会在1986 年通过了《控制洗钱法》,该法案首次界定了一类洗钱活动,并予以禁止。它不仅及于象贩毒及某些触犯州罪这样一些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收益,而且也包括更大范围内的刑事犯罪活动:如间谍犯罪活动、与敌方进行贸易等。该法案由两部分组成:(1)1956年规定了下述内容:故意且有目的地转移来源于该成文法所列举的某些非法活动的现金;(2)1957年规定涉及来源于所列举的非法活动的非货币形式财产的交易处理。巴拿马1995年颁布了反洗钱法令,规定对洗钱者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并出10万之至100万美元的罚款。俄罗斯刑法典的174条规定:从事涉及以明显非法手段取得的货币资金和其他财产的金融业务和实施与之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以及利用这些资金和其他财产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和被平判刑人5个月至7 个月的工资和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以下的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同时对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多次实施的、利用自己职务地位的人实施的这种情况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英国由于特定的环境以及伦敦作为世界三大金融中心之一的特殊地位,英国曾经被洗钱者视为最有吸引力的国家之一。基于国内洗钱犯罪的猖狂,英国于1986年颁布《毒品贩运犯罪法令》,明确将与毒品有关的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可判处14年。该法令第24节所列举的洗钱行为包括:A、通过隐瞒毒品贩运的收益,将毒品犯罪的收益移出管辖,或将毒品犯罪的收益转移给被提名者,使毒品贩运者能够保持或行使对于毒品贩运的控制;B、为了毒品贩运者自由支配资金二使用毒品贩运收益;C、为了毒品贩运者的直接利益,使用毒品犯罪的收益,通过投资的方式去取得财产。英国于1993年通过《刑事司法令》,该法令最大的特征是对已有的反洗钱立法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一些新的洗钱犯罪。并在本法令中确立“隐瞒或转移犯罪行为收益”等新罪名。过后不久,英国政府又颁布了《控制洗钱的规则》,于1994年4月1日生效。该《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有关确保以前制定的有关反洗钱法律得以贯彻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对于防止一英国金融系统及相关行业被利用于洗钱及 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预防作用具有实际的价值。

  我国法律对洗钱罪的规定最早可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 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其中第4条规定:包庇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资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洗钱罪的概念及特征

  洗钱一词是从英文“money laundering”中直译过来,原是一个中性词。最初来源于美国一家饭店老板,他把经常使用的脏硬币用漂白粉洗净,致使油腻的硬币干净如新。而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洗钱”则起源于本世纪20年代,指美国黑手党利用开办的一些自动洗衣店生意,把非法收入融入合法收入,从而掩盖了非法收入的罪恶性质。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下面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出发,分析洗钱罪的特征:

  1、 洗钱罪的主体

  我们要把洗钱罪的主体同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体区别开来。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同时,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亦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事实上,在认定洗钱罪的主体时,有一种情况比较普遍,即该罪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同犯罪;(2)一般自然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成为犯罪主体;(3)单位和单位共同构成犯罪主体。

  2、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新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从这一规定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上面的规定中含有“目的”,即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通行的刑法学理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中。美国的《控制洗钱法》中对洗钱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明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至于所得究竟来源于何种具体犯罪活动并不要求;另一个是目的,要具有下列目的之一:第一、意在促进某一特定的非法活动;第二、意在掩盖、隐瞒非法活动所得的性质、存处、来源、所有权以及对其的控制;或者,第三、逃避州或联邦的申报制度。从美国的立法来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也是直接故意。

  3、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首先,我们应当将洗钱罪同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区别开来,洗钱罪是独立于这些上游犯罪的,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看“事前有无通谋”。若事前行为人与其“上游犯罪” 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则与其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若行为人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实施了洗钱的行为,则只构成洗钱罪。其次,洗钱罪的对象应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这里,“其”是指违法所得,而不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这样的犯罪活动,因为从逻辑上讲,如果 “其”是指上述犯罪活动,则“及其产生的收益”就是同义反复。正确的理解是:这些收益是源于犯罪的收益。犯罪所得的按其表现形式,有两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另一类是非货币的财产。最后,洗钱活动的方式或曰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为洗钱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国外;用非法所得购买动产、不动产或者进行投资;将非法所得与合法收入混合等。

  4、 洗钱罪的客体

  洗钱罪的客体,主要是洗钱活动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中国来说,这方面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同时,洗钱犯罪也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会直接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影响侦察和审判工作的进行。

  三、洗钱罪的认定

  1、 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洗钱的数额方面看,虽然刑法第191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洗钱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洗钱的数额较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可以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二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着手,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的,按本罪处理,反之,不能按本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罪名定罪。

  2、 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行为。 本罪与窝藏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都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行为的具体方式都包括转移。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犯罪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窝赃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行为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毒品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赃罪的行为对象则可以是任何犯罪所得的赃物。三是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主体,而窝赃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3、 洗钱罪与伪证罪

  从广义讲,当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时,同时也是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言。二者的区别是:(1)主体不同。洗钱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可成为洗钱罪的主体。(2)犯罪目的不同。伪证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洗钱罪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三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4、 本罪与销赃罪的区别

  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销赃罪的对象则是除此三类犯罪以外的犯罪所得;(2)行为的方式不尽相同,本罪的方式虽然包括销赃罪的的表现方式,但不限于此,而销赃罪仅表现为收购或销售。(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销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参考文献:

  罗智勇:《洗钱罪的国际立法状况》,《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1页。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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