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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11:26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司法解释强调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此范围内的,根据业务活动的性质,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据此可以正确地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的区分

  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其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就是对劳动安全的玩忽职守,以致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中,并未涉及玩忽职守这种行为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凡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工作人员均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只有其他职工才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当时,根据行为特征与主体身份,分别定罪。

  我国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玩忽职守,是专指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表现为作为,也可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积极实行违背自己职责或业务要求的行为;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就是消极地不履行自己应履行且能履行的职责。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既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也可发生在一般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总之,只要在管理、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发生重大伤亡,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指出,当时将玩忽职守限制为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主管负责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表现形式是可行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并未作修改,即未把玩忽职守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与此同时,关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却从1979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国有或者集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换言之,这些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根据1979年刑法可以定玩忽职守罪。而根据1997年刑法,则由于主体不合格,不能定玩忽职守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定罪呢?我认为应定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在1997年刑法设立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后,工厂、矿山、林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都应以劳动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1979年刑法中就有的罪名,1997年刑法保留了这一罪名。我国学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由于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另外由于这种罪也是因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才造成的,因此违反危险物品肇事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有道理的。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系而言,前者是普通犯罪,后者是特别犯罪,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刑法对于危险物品生产人、储存、运输、使用中的重大事故专门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此不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的区分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由于建筑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例如新建房屋,由于工程质量低劣,突然倒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应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如果在建筑施工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我认为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例如,某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苏某、陈某、王某在承包建造一个加油站工程中,为了提前竣工,竟置安全规章制度于不顾,在未按要求设计、制作支架的情况下,指挥工人违章进行浇灌加油站屋面混凝土作业。但支撑加油站屋面模板的支架太小,其承受力不足以撑住模板的重量。该队质量安全员发现这一情况后,及时向苏某等人提出按规定加固支架的意见。但苏等3人置若罔闻,继续违章指挥施工。由于原支架超负重,屋面模板突然倒塌,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经济损失3万余元。本案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的规章制度,以致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我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的区分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是普通过失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业务过失犯罪。因此,两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样是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如果是由于违章作业引起的,就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是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引起的,就应定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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