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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www.110.com 2010-07-14 14:49

一、什么是信用证诈骗?

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

  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基于此,我国将信用证诈骗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说明信用证诈骗罪不是普遍的财产犯罪,与普通诈骗罪是有区别的。本罪的次要客体——财产所有权对于本罪的量刑有着关键作用,如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就直接影响着本罪的量刑幅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作废的信用证)和公私财产。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4种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伪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仿照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形状、格式、规格、内容等,采用印刷、描绘、复制、拓印等方法,非法制作虚假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对真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采用涂改、剪接、挖补等方法,改变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内容、条款等,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行为人既可以使用由自己伪造、变造的上述物品,也可以使用由他人伪造、变造的上述物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因不具备有效条件而被放弃使用的信用证。如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可撤销的信用证经有撤销权人撤销的。行为人如果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则构成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3.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的。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骗取信用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在著名的衡水信用证诈骗案中,梅直芳等犯罪分子就是采用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提供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和“合作伙伴”名单等手段,骗取了高达100亿美元的信用证。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是指以上述3种方式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开证申请人利用 “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单方面解除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常见的“陷阱”有如下几项:买方要求领事签证;买方指定检查机构;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规定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装船日期、起运港、验收人等,须待开证通知或须开证人同意,开证银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开证人出具的品质证书、收贷收据或开征人签发的装运指标、证书和数据上开证人的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签样相符。(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均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用证主要用于国际贸易之中,故这里的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也应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当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时,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破坏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结果,这时如果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听任这种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表明行为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而且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在客观上也破坏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包括间接故意。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学者认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不赞成此观点。在直接故意的信用证诈骗罪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而在间接故意的信用证诈骗罪中,根据刑法理论,笔者认为不存在犯罪目的。并且,我国刑法第195条没有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必须具有什么特殊的目的。因此,如果要求信用证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就意味着信用证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与刑法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并且如果对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势必会导致法律对此类行为的放纵。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在主观上会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如被告人王天宇在任江苏省苏州贸易部经理,结识了李向荣(美籍华人,南京吉姆圣德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给本单位赚取开证代理费(开证金额的1.5%),在明知李向荣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天宇采用虚假的进口液化气贸易合同,使用由受益人香港嘉福公司提供的伪造提单、发票等附随单据的手段,先后为其代理申请开具8份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85万美元。李向荣将信用证在境外贴现,用于资金增值生意。结果损失惨重,信用证使用人逃往国外。

  三、司法实践如何正确认定信用证诈骗罪

  (一)信用证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符合刑法典第13条“但书”规定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信用证诈骗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

  1.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信用证诈骗罪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特殊诈骗罪之一种。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刑法上的“法条竞合”情况。依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当行为人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即刑法第195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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