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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www.110.com 2010-07-14 14:49


一、概述
(一)概念
本类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79 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为走私罪,而对走私不同性质的货物和物品行为规定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但走私罪罪名极为单一,不利于司法实践运作。故97刑法将其罪名细化,根据走私的对象不同,确定走私犯罪的罪名,并适当配置法定刑,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所以现在刑法中的走私罪已经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类罪名。
(二)构成特征
1、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税收。
从贸易管制的角度看,国家对进出口的货物或者物品,根据其与国计民生关系的大小,实行准许、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对进出口的非贸易物品,根据种类和特点,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对金银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制度;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实行征收关税制度。
2、客观方面
(1)走私行为归纳有以下四种:
A、绕关的走私行为。
即不经过海关和边境哨卡检查站。
B、通关的走私行为。
即通过海关进出境,但采用假报、伪报或者藏匿等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者邮寄货物或者物品。
C、准走私行为(间接走私)。
即不是直接进出境的走私行为,而是: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②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D、后续的走私行为(变相走私)。即为:
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走私的对象分类
A、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淫秽物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B、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C、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如:文物、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
D、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或者物品。
E、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
F、保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3、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类罪主体。走私罪首先在海关法中被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必须注意:单位走私与借用单位名义走私的区别,根据高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处理。实践中某种行为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但由于该种行为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如盗窃罪,应当如何处理?高检的有关解释可以参考。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三)走私罪的相关问题
(1)间接走私
A、特点和性质
间接走私本质是属于贩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此处的"数额较大"是指应缴税额。刑法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私货的行为规定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贩私行为人实际上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完成了走私过程,其行为与走私行为密切相关。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存在,才使得走私的货物和物品得宜迅速扩散和销售,使走私行为人得以获得非法利益。一些沿海海域和走私货物、物品的集散地形成了底下走私市场,这类准走私行为起了很大的作用。
B、罪与非罪的认定
①直接向走私分子大量购进私货,是走私行为,不是非法经营罪。但仅仅限于是第一道贩子,而不可以是第二道、第三道的贩子。但是此后的第二道、第三道的贩卖私货,算是非法经营罪,属于买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
② 收购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不以数额较大为条件;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需要数额较大的条件;而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除了数额较大的条件外,还要求其没有合法证明。
C、罪名的确定
间接走私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其构成犯罪时按照该物品的实际性质定罪,并按照各自的法定刑给予处罚。
(2)变相走私
其罪名的确定应当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武装掩护走私
刑法第157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第151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关于武装掩护走私的行为,既包括走私分子自己持有武器武装掩护走私,也包括组织、雇佣其他人员武装掩护走私。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还是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者直接作为走私犯罪分子的共犯?这种行为有自己独立的法定刑,即与走私特殊物品一样的法定刑。
如果其抗拒缉私时,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有抗拒缉私行为的,直接以该罪从一重处罚而不实行并罚;或者直接依照其走私的物品定罪作为共犯处理。
(4)抗拒缉私
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处要注意的是必须行为人构成走私罪。在刑法理论上这种情形被认为是典型的牵连犯,但是我国刑法却将其实行并罚,即根据具体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以该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而在走私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以及武装掩护走私的情形,都作为该罪的情节加重犯。相同的情形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应当说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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