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2卷) [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P135以下; 孙军工,金融诈骗罪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60。
②魏振瀛,民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P573以下。
③参见吴明夏等,新刑法通释 [C],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P665。
卡诈骗罪数额起点的规定是以1996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为参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持卡人透支限额为普通卡5000元,金卡1万元。随着1999年3月1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施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失效,以5000元为标准的合理性受到质疑。
2、信用卡诈骗罪最初规定在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新刑法将其纳入。新刑法施行后并没有就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起点做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实践中能沿用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一法律适用的过程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个人卡单笔透支不得超过2万元,月透支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根据这一规定,发卡银行在发卡时可以与持卡人约定最高月透支额为5万元,按透支期限为2个月计算,则2个月内透支10万元是合法的。故目前关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起点规定较低,有待修改。①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以2万元为起点以适应经济发展状况。
三、信用卡诈骗罪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必备要件
刑法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同为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却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观点认为,刑法中既然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刑法分则在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诈骗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以及7个具体罪名的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就在其中)。这些特殊诈骗犯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表现为侵犯客体的不同、客观表现不尽相同和犯罪主体不尽相同。但是就其主观心理态度而言都是相同的,即诈骗行为的实施都是出于故意,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有诈骗性质的犯罪,都是一种贪财型的犯罪,不管刑法条文表述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本身就隐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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