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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租赁汽车用作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15 11:19

  [案情]:2004年12月11日上午,福建省南靖县某镇农民陈某在电话中骗漳州市芗城区朱某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欲以此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转。当日下午,陈某以每日250元的租金向该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捷达王”小车(价值8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陈某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15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时,陈某骗朱某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朱某作为质押物。过后,陈某将借来的15000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朱某,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陈某催讨欠款未果时,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到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就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2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立案。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陈某将租赁来的汽车用作质押向他人借款应如何定性问题上,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8万元。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在租赁前就说有自己的一辆车要抵押给借款人,然后再到租赁公司隐瞒自己要将车抵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作出错误认识,使租租公司将车租赁陈某。陈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朱某,诈骗金额15000元。理由是:陈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朱某同意以该车作业抵押物,借给陈某15000元。事发后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5000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朱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80000元。理由是:陈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抵押给他人从中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陈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认为陈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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