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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www.110.com 2010-07-15 11:19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代社会上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大都通过合同制度来运营,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在现代社会中居于优越地位。有学者称“合同时代已经到来”。然而在合同法律关系运作过程中,一些民事主体为了获得过度的经济利益,往往采用一些欺骗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有些民事主体采用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构成。因此,在合同实务中单纯的合同欺诈行为容易与构成合同的行为混淆,导致一部分犯罪分子以合同欺诈为由逃避的追究,而一部分民事主体的合同欺诈行为被误认为构成犯罪而遭到刑事追究。因此,正确区分两种行为,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的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对此罪作了详细的规定。本罪的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是:

  第一,犯罪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类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害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诈骗行为必须是利用合同的形式,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次,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所谓欺骗就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也是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的客观要件。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当事人的信任,使其做出错误的表示而订立并履行合同。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习惯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隐瞒真相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再次,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的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合同诈骗的数额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犯罪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所谓占有,是指对于财务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既无法律的依据又无合同的依据而占有某项财产、不予归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通常也要从客观表现去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

  在民法上,所谓欺诈是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欺诈的构成通常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欺诈行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情况下,欺诈行为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如果法律、合同或者交易习惯有告知义务而当事人沉默不作为,也构成欺诈。

  第二,合同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构成以欺诈人欺诈的故意为必要,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谓欺诈的故意含义有二:其一,须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仅仅是对方陷入错误,但没有使之基于该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处于过失或者完全没有过失,则不能构成欺诈。

  第三,因果关系。首先,相对人必须因欺诈而产生错误判断,欺诈人虽有欺诈行为,倘若相对人并未因此产生错误判断,则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其次,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由于错误而产生,便不能产生民法上的欺诈后果;如果相对人虽然陷入错误,但并未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也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比较

  (一)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

  1、故意内容的比较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欺诈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合同欺诈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因此,在欺诈性合同中,欺诈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可见,如何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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