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办案程序 > 死刑复核 >
枪下留人拷问死刑复核程序
www.110.com 2010-07-22 11:35

湖北杀人犯郭辉英被押赴刑场

    ■宝鸡发生“枪下留人”事件
    5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对裁定书中程序违法的意见,对即将的及时叫停,上演了宝鸡版的“枪下留人”。

    2003年,此案的被告人沈刚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宝鸡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沈刚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省高院予以受理。2004年5月14日,沈刚的司法援助律师收到了宝鸡中院的省高院2003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对沈刚执行死刑的裁定书。沈刚的律师发现裁定中有多处不合理之处,其中一点是在裁定书末尾有一段“根据……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沈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律师认为,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定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于是将《关于沈刚故意杀人案的紧急呼吁》书面材料送交宝鸡中院,并奔赴省高院反映情况,终于赶在对沈刚行刑前,将被告人从死亡线上拉回。省高院对沈刚的死刑中止执行,此案将重新审理。

    从2002年陕西延安的董伟“枪下留人”开始,几年来我国湖北、河北、云南等许多省都先后上演了各种版本的“枪下留人”事件,虽然这些事件中有的留住了人,有的没有留住人,但所有的事件基本都是围绕死刑的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展开的。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的“枪下留人”事件?是法无明文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尴尬?

    各种版本的“枪下留人”,都无疑给死刑审判的程序正义提出拷问。

    ■根源: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混同,省略了死刑复核程序

    据了解,目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原则。对任何一个案件,如果一审被告人对一审的审判结果不服,他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法律还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国家这样立法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被告人能够从第二审程序中获得更进一步的救济,减少发生错案的可能性。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的二审程序却并不尽人意。一名律师告诉记者,一些二审法院通常是并不开庭,而是采取书面的审理直接下达裁定书或者判决书。除了这种不开庭的做法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况也使得二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化了。有些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对案件的处理作出指示。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使得法律允许被告提起上诉的规定显得极为滑稽可笑。既然上级法院都已经指示如何处理了,二审程序还有多少实际意义呢?

    同样的,对于死刑的审判,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又为死刑的使用把了一道关。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专门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凡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经过普通的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后,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错杀,坚持慎杀。同时,它也能对平衡各地对死刑案件的把握、统一执法尺度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同样,现阶段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也是不尽如人意。

    记者了解到,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省略掉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刑事案件由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因此一旦由中院一审的死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于是高院既是二审法院又是审理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我们在许多二审裁定书上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的话。陕西省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新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省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自己的错误往往自己发现不了,这就为一些案件的不合理埋下了隐患,“枪下留人”的根据也就在这里。

    ■律师: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不能混为一谈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复核死刑的权力,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放火等罪名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来看,这样的做法有利于加快此类案件的审理速度,提高审判效率。

    范新安律师认为,目前我国从法律上对死刑复核程序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在实际上,很多高级人民法院都将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了,案件的二审合议庭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从某种角度上说,这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一种省略,在操作中就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合。

    范新安律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遵循的是两审终审制,但又对死刑的使用专门增加了一个复核程序,这就好像对死刑适用了“三审”制度。从这一点来看,国家对死刑是相当重视和慎重的,而在实际操作中,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相当重大。

    首要一点,死刑复核程序就是给法院一次重新审理案件的机会,对于一审、二审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院可以再次审理,查清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体现对人生命的尊重。还有一种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其实也是给了被告人交代案情的一次机会。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直到听到终审的死刑判决后,面对死神的真正来临,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之下,才可能会主动交代本不愿透露的案件隐情,这对于案件的判决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现实中也有一些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会主动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以求立功表现,这些都对国家打击犯罪非常有利。

    对于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这种混同,法院也有自己的苦衷。在2002年延安发生全国首例“枪下留人”事件时,陕西省高院的一位法官曾表示:“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这位法官认为,现阶段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问题,必须引起决策部门的高度重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