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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主要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日9时许,某工地业主文某某委托被告人向某某到某区某村处理新修公路被毁坏一事,向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岳某、赵某等,于当日16时到案发现场,在质问毁路人龚某某时发生争执,田某打龚某某一耳光,岳某持橡胶棒击打龚某某,赵某将龚某某掀倒在地。龚某某手下工人范某、古某见状,持钢钎、石头等还击。田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一阵乱捅,致范某当场死亡,龚某某、古某轻伤,另一工人齐某轻微伤,田某也被对方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田某、岳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向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书》指控向某某应当对龚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指控向某某应当对古某的轻伤后果和范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共犯实行过限,向某某不应当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1、向某某受文某某委托,联系田某、岳某、赵某到现场处理公路被压一事,向某某并不是唯一受委托的人,文某某同时还委托了其亲戚郑某、王某和向某某一起到现场处理公路被压一事(见侦查卷第一卷第107—111页文某某证言、第128—129页郑某证言、第132—136页王某证言),因为郑某、王某二人是文某某手下的管理人员,也是其亲戚,让他们二人上去处理此事名正言顺,向某某仅仅是因为有一台挖机在修路的工地上搞事,这件事才间接地和他有点关系,同时他和文某某是朋友,更重要的是他有一辆皮卡车,郑某、王某二人没有车,文某某才让他开车送郑、王二人到现场去处理此事,向某某碍于朋友情面才答应帮忙的。可见,文某某委托了三个人,按照他的安排,是以王某为主。事实上从县城出发以后确实就以王某为主了。过了某镇,由郑某换向某某开车,向某某到后车厢跟王某坐在一起,向问王到底是什么事、上去以后到底怎么解决,王说先谈、谈不拢就威胁一下对方(见134页王某证言),向说,上去以后由王某去处理这件事,“我就不拢去了,因为我的挖机就在那个工地上搞事,那里的人都认识我。王某同意了。”(见侦查卷第一卷第59页向某某供述。)到了工地上以后,首先找负责看护新路的陈某,王嫌陈某看路不得力,还对陈发了一顿脾气(见134页证言)。因为压路的人已经不在工地上,王某又给文某某打电话,文某某把王某吵了几句(见110页文某某证言),接着王某就给当地村主任郑某电话联系(见134页证言、第一卷第4页该证人证言)。这些事实都证明:到了现场以后是以王某为主处理压路的事情,向某某把人送到工地以后,他的主要任务就已经结束了。       

    2、向某某按照文某某交代的原话向田某、岳某等人传达,并没有提出新的要求。根据向某某供述,文某某交代的是:上去后找压路的人赔偿,不是去打架,万一对方不赔偿,就打几嘴巴,吓唬一下,千万不能带东西。向某某随后和中间人易某联系时也是这样说的(见侦查卷第一卷第102页易某证言、第95页同案人何某证言),易某联系田某、岳某、赵某时仍然是这样说的。赵某本来准备带刀,听易某这样说,就把刀留在夜明珠了。当天中午在县城一餐馆吃饭时,向某某还是这样说的,并且担心他们带刀,还特意问带了东西没有(见第一卷、补充侦查卷几个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见,向某某在本案中起的仅仅是传话、接送的作用,并且他的传话没有超出文某某交代的范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文某某、中间人易某的责任是正确的,但应当同样不追究郭德红的责任。

3、向某某向田某、岳某、赵某提出的是禁止性的要求,而不是积极追求特定结果的要求,也不是概括性的要求。向某某提出的是:上去不是去打架,而是找别人赔偿,不能带东西,万一别人不赔偿,最多打两嘴巴,吓唬一下。其意思非常明确,听的人也都明白,就是不能把别人打成什么严重后果。如果是追求特定的伤害结果,那就应该提出明确的目标,比如打伤一条腿、打断一只胳膊等等;如果是提出概括性的要求,那就应该简单地说:把别人打一顿、教训教训等等,既不说一定打成什么后果,也不说不能打成什么样、不能采取什么方式、手段。积极性要求、概括性要求不可能出现实行过限,禁止性要求就可能出现实行过限。这就是禁止性要求和积极性要求、概括性要求的区别。本案中向某某提出的是明确的禁止性的要求,而且采取了预防措施,应当说他已经尽到防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义务。至于后来发生有人拿刀伤害他人的情况,则是完全超出他事先预料的范围,并且他也确实不知道有人带刀,所以向某某不应当对古某的轻伤后果和范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犯实行过限的案件。对共犯实行过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布的案例《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刊登,见本附件)。

二、《起诉书》认定古某的刀伤、齐某的刀伤和范某的死亡都是田持水果刀所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来田某的责任大小不是本辩护人的辩护职责,但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向某系共同犯罪,对共同后果负责,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与向某某有关,本辩护人有必要提出来。)

1、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人、被告人直接证明这一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大量现场证人进行辨认,证人都不能辨认出持刀者是谁、伤人者是谁。田某自己的供述也没有说清楚这个问题(见侦查卷第一卷23—25页)。

2、本案的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田某所为。公诉机关认为打架的现场只有田某一个人拿刀,所以三个被害人的刀伤就是田某所为,这个逻辑是建立在推论的基础上的。但我们认为这个推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推论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那就是现场不只田某一个人拿刀。有三个证人证明现场还有一把刀,被李荣强打吊在矿粉槽子里(见第一卷119页、补充侦查卷李荣强两次证言,第一卷162—163页、补充侦查卷任汉珍两次证言,第一卷187—196页蔡开明三次证言)。而田某的刀并没有掉在现场,逃离现场后他把水果刀拿出来给岳某看过。也就说此刀并非彼刀,现场出现的有两把刀,因此认定都是田某一人持刀伤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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