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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聚众斗殴、持有假币案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案发时公安机关曾作为当地打黑除恶大案来办。郭坚律师担任殷××一审。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持有罪起诉。法院以殷××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刑诉[2002]第×××号

  被告人殷××,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
  被告人殷×等五人(略)  上列被告人因聚众斗殴、持有假币一案,业经××市公安局××分局侦察终结,于二00一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被告人殷××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为争抢生意,又纠集被告人殷×、王××、殷×、史××、史××,六人手持钢管等器械,窜至本市×××× ×街坊,受殷××的指使,殷×将被害人库××、代××骗至约定地点,殷×持钢管追打二被害人,后代××被王××、殷××三人截住,三人将代××打倒在地,致代××腿部、胳膊、头部多处受伤,经××分局于二00一年八月四日刑事技术鉴定:"代××伤势达轻伤"。

  2、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5时,殷××在其住处被抓获,当场收缴假人民币2930元。以上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殷×、王××、殷×、史××、史××聚众斗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殷××非法持有假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从严判处。
           辩 护 词(要点)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而指控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则没有法律依据。
一、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与法律规定不符。
  起诉书指控殷××等六被告人,于2001年7月18日打电话诱骗受害人库××、代××到预定地点,使用铁棍、刀具,将代××、殴打致成轻伤。遂认定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92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quot;聚众"、"斗殴"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聚众"又必须是结成人数较多且相对稳定、有明确分工的帮伙;"斗殴"也限定在互相斗殴、打群架,规模较大,足以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和一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范围内。然而,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这一特征在本案表现的并不明显。

  (1)本案六被告人并非专门结成的帮伙。被告人殷××是2000年11月份才开始改行疏通下水道的,干活的人除了家属,就是老家的亲戚或者同乡,总共也不过六、七个时间不长、文化水平很低的年轻人。像被告人史××来西安才两、三天。他们无非是混口饭吃,并非专门在一个行业或一个地区横行无忌、寻衅滋事的帮派团伙。如果为了某种形势的需要,上纲上线说结成帮伙,是不够实事求是的。
  (2)本案并非两个团伙互相殴斗、打群架。起诉书已认定是被告人诱骗并殴打了代××,可见这是一起单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假如认定为"斗殴",那库××、代××也应当视为斗殴的另一帮伙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并非为了欺行霸市。受害人一方也是从事疏通下水道营生的。为了抢生意,双方发生过互相覆盖广告甚至打架事件。本案打架的起因,就是对方将被告人殷×打伤住院。本辩护人认为,双方从事疏通下水道均系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合法、零散的下等营生,用欺行霸市或者争霸一方给他们定性,是对法律的曲解,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4)本案打架事件并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能称上聚众斗殴,必然是帮伙之间经常性的、较大规模的相互殴斗,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是,使一方群众人心惶惶,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本案的打架,危害的只是代××的人身,没有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一方安宁的程度。

  (5)本案事实上有出入。从法庭辩论来看,指控本案被告人持刀具砍人与事实不符。

  众所周知,罚当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架致伤代××的行为,允其量只能算伤害,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指控被告人殷××组织、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发言,均称:殷××纠集、指使,并参加将库××、代××打伤。视殷××为本案首犯。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库××、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认为认定殷××组织并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1)殷××自第一次接受讯问到今天当庭供述,一直否认指使、参与了7月18日的打架。
  (2)库××的报案说:殷××打电话约他们,他见到代××被打倒在地时,殷××的人已骑摩托车离去了。事实上电话并不是殷××打的,库××也没有亲眼看见殷××指挥打代××。同样,代××的陈述也与情况不吻合。
  (3)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出入。

三、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效力。

  ××市公安局××分局就代××的伤情,做出[2001]公×刑法字第1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伤者系被人打伤头部,造成累计14×0.2cm疤痕……法医检查与病历记载相符。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的规定,伤情已达轻伤。结论:代××伤情已达轻伤"。《鉴定书》还载明?quot;法医检查:头后枕可见4×0.2 cm 、2×0.1cm、左颞部4+4×0.1cm疤痕。病历摘要:头部有三处6cm裂伤。"本辩护人认为,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不但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均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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