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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在XXX被控挪用公款罪中担任被告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主要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庭审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首先我想要说的是,反腐败是人民的事业,是全党的事业,反腐倡廉是一场深入持久而艰巨的斗争,这是民之所盼、国之所幸、党之所需。我发自内心地感谢战斗在反腐工作最前沿为人民、为党的廉政事业日夜辛劳的检察官们。作为普通公民,我也为一个个利欲熏心、滥用权力的贪官们的落马拍手称快,也企盼着权力能真正的回归人民。然而,在为本案被告人XXX辩护时,我的心情又是沉重的。从公诉人的《起诉书》看,被告人XXX涉嫌挪用公款的数额无疑是特别巨大,但是,在仔细研究了公诉人为支持起诉提供的和辩护人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后,又发现公诉人的证据存有许多疑点,似乎被告人XXX的行为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庭审前,本所部分律师对本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进行了集体讨论,并认真研究了本案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从剖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研讨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背景、立法沿革、立法精神及大量相关的权威判例。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XXX挪用公款5300万元和800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足以对XXX的上述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将就此作详细阐述供合议庭参考。


  我的辩护意见,可能会占用审判长、审判员及在座各位的一些时间。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请审判长给足辩护人充分发言的机会。 


谢谢!


  首先来看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仅指以下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综合来说,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害对象是公款,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未经批准和许可,以个人名义或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擅自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归个人使用。它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牟利性。即行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于谋取利息、回扣、酬金等个人利益。2、以个人名义。行为人挪用、出借公款给使用人,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名义。3、擅自性。行为人挪用公款,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许可,也未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系行为人擅自而为,手法上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违法性。
 
  现对XXX被控挪用5300万元和800万元相关事实对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特征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部份:关于XX区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整治中心)划给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5300万元。


  起诉书指控XXX利用职务之便,将XX区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的5300万元公款挪用给其控制和经营的XXXX集团公司和XX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该5300万元系XX公司应得的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从起诉书的指控及银行进账单据显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0月,整治中心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XX区XX村七组217亩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就转让价格、交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整治中心为履行该协议将5300万元款项划入XX公司账户。辩护人对上述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该款的用途来看,正如起诉书所述,整治中心为购地而付出该款,XX公司收款后将该款作为公司的营业收入,主要用于支付XX市电力房屋开发公司、XX区建委作为XX公司按协议必须支付的土地款,其余3250万元转至君安证券XX营业部和南方证券公司用于XX市XX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炒股。相对于整治中心来说,该款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就是要用于购买217亩土地使用权,划出该款基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为,不存在挪用的问题;相对于XX公司及XX公司来说,该款一旦进入公司账户,就已失去了其作为“公款”的性质,而成了XX公司的因合同行为而产生的营业收入,属于公司财产,有权自由支配,也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二、    该5300万元并非以XXX个人名义划出,不具备挪用公款中“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特征。

 
  如前所述,该5300万元是整治中心支付给XX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从《土地转让协议》及系列银行进账单中可以明确看出:该款的款项出处和划款名义都是整治中心,由始至终,XX公司都是在和作为单位的整治中心在接触,而并非和XXX个人接触!因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显然不具备个人名义;


  三、    XXX指挥划出款项系为了执行领导集体决定,不是个人行为,也不具备构成“挪用”行为必不可少的“擅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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