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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简要案情]机关指控:2006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因“东湖商埠”拆迁遇到阻力,便通过熊某找到陈某(另案处理),并承诺以每户3000元给陈某报酬。刘某与陈某、熊某预谋,组织人员以买卖商品为借口,找茬对拒迁户进行恐吓、殴打,然后迫使其答应搬迁条件予以搬迁。2008年8月5日,在刘某、陈某的授意下,张某、肖某等人到陈某的手机店,借口其卖的充电器是水货,对陈殴打,后被告人刘某、陈某又指使人员将手机店玻璃柜砸碎;8月7日,在刘某、陈某授意下,张某等人持木棒到被害人李某的皮鞋店,借口向李定做的皮鞋价格过高,对李某及其内弟殴打。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刚才还参加了法庭调查,对全案事实有了清楚完整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错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授意”、“指使”同案人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李某,“授意”、“指使”的证据不充分。侦查阶段,只有被害人陈某一人供述2006年8月5日中午砸其手机店是被告人刘某指使,但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同案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刘某没有指使;2006年8月7日殴打被害人李某,侦查阶段只有两个同案人陈述是被告人刘某授意,并且其中一个同案人还是听别人说由被告人刘某指使的,但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两个同案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刘某没有授意,同案人陈某当庭陈述是由他自己一个人安排的。因此,关于“授意”、“指使”的证据不充分。

二、  刘某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众所周知,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

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流氓动机,所谓“ 流氓动机”,是指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满情绪、逞强斗狠、打人取乐、无事生非等动机,体现出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特征。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私有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体现出对流氓罪主观动机的要求。97《刑法》施行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针对寻衅滋事罪制定新的立法解释或新的司法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仍然要求有流氓动机是一致的观点,没有任何分歧。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识。在本案中,刘某明显没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刘某代表公司实施拆迁具备合法资格。位于原东湖商埠地段的“世贸商厦”项目,系由刘某所在单位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经过合法的立项、规划等行政审批,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区政府从建设局、房管局、公安局等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专门的“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指导解决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区房管局最初确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到2006年5月30日,因为各种矛盾和纠纷,没有按期完成拆迁,区房管局又在2006年6月8日,重新确定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延长到2006年8月30日。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安排被告人刘某负责拆迁工作。因此刘某代表公司实施拆迁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不是违法拆迁。           

    2、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经依法审批,合情、合理、合法。东湖商埠是宜昌三峡大厦商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时建筑,三峡大厦与其职工签订《东湖商埠门面经营权买卖合同》,让职工在东湖商埠从事门面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三峡大厦商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按比例向乙方返还其买断费用,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按买断金额的15%赔偿违约金。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买断合同的约定和宜昌市物价局、房管局(2004)166号文件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并于2006年7月28日向“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递交了《关于对东湖商埠未解除合同原户主和第三方仍在经营的门面补偿标准及其优惠政策的报告》,“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批准了该公司的这个报告,并要求该公司尽快组织实施;同年8月1日,“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对各户主和经营户发出了补偿安置的告示,通告上述补偿安置标准。因此,不管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政府审查的角度,还是从制定程序的角度,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标准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3、被害人提出不合理要求、拒绝搬迁给拆迁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被害人陈某转租李某的1号门面经营,2006年6月底,合同原户主李某和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领取了补偿费;按照补偿标准,被害人陈某只能得到3250元的补偿费,但“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的工作人员多次找他做工作时,他提出要求补偿转让费1.08万元、因拆迁造成的经营损失等。被害人李某买断经营54号门面,转租给别人,又租赁程某的59号、李某65号门面经营,按照补偿标准,他自己的54号门面只能得到2.7万余元的补偿,转租的59号门面,合同原户主程某已经在2006年3月就与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被害人李某作为第三方经营户,只能得到几千元补偿费;但是,“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7月7日、7月12日找他时,他没有提出具体的金额,7月28日到8月5日,房地产公司连续6天派人与他商谈,他提出要求补偿养老费、医疗费、门面费用最低不得低于20万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这样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房地产公司是不可能答应的,而被拆迁人态度强硬,不答应他们的条件就拒绝搬迁。拆迁又面临陷入僵局的危险,房管局确定的8月30日截至期限转眼就会来到。因此,产生拆迁纠纷、造成拆迁困境,被害人是有相当大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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