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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二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耀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法律,归纳以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并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事实认定方面

1、陈耀南是否授意李宪志、蔡连银为其办事(跑官)、花钱(买官)。根据在卷可以证明陈耀南即没有授意李宪志、蔡连银为其办事( 跑官),更没有授意李宪志、蔡连银为其花钱(买官);李宪志、蔡连银是自作主张起意为陈耀南办事(跑官)、花钱(买官)。事实依据及理由是:

⑴ 陈耀南从基层开始在镇江工作几十年,是以自己的德、识、才、学、勤、能、绩,从基层干部逐步被提升为地区领导,从没有任何跑官、买官的言行尤其是任镇江市委副书记的七年中,分管过工农商教科文卫等各条块工作,在历次上下考核评议中,无论品行、能力在镇江有口皆碑,得到地方干部群众的一致评价。

⑵ 时至2001年下半年,陈耀南的职务升迁已是组织上在考虑之事,基于对镇江的感情,陈耀南确有不想离开镇江,为镇江的发展作出更大成绩的想法。陈耀南希望在镇江继续工作的想法是强烈的,且流露出来过的。当组织上决定提任陈耀南为徐州市长时,虽徐州市长的职位及工作区域范围均远高于镇江,可陈耀南接受职务升迁通知后,一路流泪从南京回镇江。陈耀南并没有因职务得到升迁而高兴,是为将离开工作多年的地方而留恋伤感。陈耀南没有典型的跑官、买官念头。相当长一段时间来我们干部队伍中热爱自 己所处工作环境及为之奋斗事业,喜欢就地留任提职的实际情况,在相当多情况下应从积极的角度进行评价,绝不能与“无官买官,没官买官”的情况相提并论。

⑶ 李宪志在未与陈耀南作任何商议,更没有在取得陈耀南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到北京找关系,而且不断向陈耀南鼓动、进言称已与某中央领导约好面见陈耀南,陈耀南主观上认为与某中央领导见次面并没有不当,才同意到北京去的。

⑷ 陈耀南从没有提出“花钱办事”的要求,也没有这方面的想法。在李宪志、蔡连银提出花钱办事的想法及出现类似做法后,陈耀南的态度是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至于陈耀南有过“事也没办,怎么要钱”、“不能给钱”、“事未成不能花钱”的说法,应当认为陈耀南对“花钱办事”的做法也有制止批评意见,不能演绎成陈耀南具有“事成之后能付钱”、或“事未成不能付钱”绝对的态度。

2、陈耀南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宪志、蔡连银谋利。

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同意镇江市委副秘书长李宪志、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蔡连银为其提拔、重用而花费钱财”,收受李宪志、蔡连银贿赂”。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为此引用的上诉人陈耀南供述、证人李宪志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

⑴ 李宪志的工作调动均是已几年前的事,根本不存在陈耀南因此事而收受李宪志事后巨额贿赂,也不存在李宪志为感谢几年前从市府副秘书长到市委副秘书长等平级调动而事后给上诉人陈耀南巨额贿赂的事实。

⑵ 陈耀南供述和李宪志“关系很好”、李宪志“希望以后多关心”的表述,不能成为构成陈耀南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事实。

⑶ 李宪志证言提到“想找个靠山,想换个有权有钱的位置”,是李宪志的个人想法,不能作为认定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事实依据。

⑷ 原审判决引用的的蔡连银证言(包括案卷中辩护人查阅到的)内容中,没有任何陈耀南“利用职务便利”为蔡连银谋利构成收受蔡连银行贿的行为事实。

⑸ 通阅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耀南为李宪志、蔡连银作出任何许诺,更没有证据证明陈耀南已因此为李宪志、蔡连银谋利。

⑹ 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有为“定罪”而牵强附会“定事实”的味道,有悖司法公正。

3、如何理解“事未成不能花钱”说法中的“事未成(事成)”含义。

辩护人认为应对“事成”的含义作客观准确解释,“事成”是指“办成事”、“有了实际结果”;不能作任意性扩张,解释为“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

⑴ 从陈耀南说此话的时间来看,是在已由李宪志联系好所谓办事的人同意办事之后,而不是在还没有联系好办事的人,还没有开始办事之前。可以完全排除“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即是“事成”的说法。

⑵ 从陈耀南说此话的前提来看,是在到北京蔡莲英突然拿出存折时,没有任何预先商议时,所谓的“事”已在办过程中,李宪志已有意思要给办事人钱,蔡莲英也同意给办事人钱,陈耀南如何表态,将决定是否马上给钱。

⑶ 正因为陈耀南的说法,导致李宪志、蔡莲英该次无法给钱,所谓办事人该次也拿不到钱。陈耀南的话至少起到乐在“事”已在办的过程中,该次李宪志、蔡莲英没给成钱,想收钱的人收不到钱。

⑷ 从陈耀南主动提出停止北京办事的情况看,陈耀南在明确升任徐州市长后,及时主动地向李宪志提出停止北京办事,表明陈耀南认为北京的事还没有“办成”,陈耀南还不知道李宪志、蔡莲英已给钱的事。

4、陈思宇“为办事需要”骗钱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已办成事要求兑现全部费用”。

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当月20日,“2000年12月中旬,陈思宇骗称事情已经办成,要求兑现全部费用”,意在认为李宪志、蔡莲英是在“事成”后给钱。不符合事实。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陈思宇是以“骗称事情已经办成”为由,骗取李宪志、蔡连银付钱;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宪志、蔡连银是在“事情已经办成”的骗由下给钱的。应当认定陈思宇是在“没有办成事”之前,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

⑵ 原审判决书多次引用陈耀南“事情办不成不能给钱”的供述,为此将陈思宇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改为“事情已经办成”骗钱,由此可以将李宪志、蔡连银付钱行为与陈耀南的受贿故意联接起来,以此证明李宪志、蔡连银的付钱行为是符合陈耀南主观意志的。如此为“定罪”而“改事实”的做法,经不起方方面面推敲、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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