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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华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王立华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第二审辩护人。
应当说,本案之所以成为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是因为被绑架者中有著名演员;二是影响广泛的媒体对本案广泛的报道;三是上诉人王立华自诩准备实施的惊天大案(未有证实)。但是,这些非但不应成为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因素,相反更应当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做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本辩护人在一审法庭上,对认定王立华在绑架过程中、指挥杀害被绑架人的证据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该项事实指控能否成立。而一审判决以“认定王立华犯有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王立华亦供认的简单理由,而否定辩护意见;却未做出任何有针对性、说服力的论证。本辩护人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一审判决的确认证据,在参与二审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对该项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可概括为三方面:1、王立华自行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2、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3、书证及相关鉴定结论。然而,王立华等被一审判处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二审阶段推翻了以前的供词,尤其在王立华是否指挥杀人这一点上,做出与过往不同的供述。这些在司法实际中被称之为“翻供”的陈述,究竟有没有真实性,是否能够结合其它证据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本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以“过去已经供述”就轻易否定。因此,在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存在的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对该项事实的正确认定需要解决四大疑点:
一、是否存在杀人的预谋;
二、实施杀人的起意者是谁;
三、短信息的内容是什么;
四、被害人究竟是谁。
下面,本辩护人就一审判决各项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以揭示这些证据对充分证明对上诉人王立华的认定,对该四方面的疑点,本辩护人分别进行阐述。

一、是否存在杀人的预谋
王立华并没有亲手实施杀害王×的行为,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杀害王×是临时起意的还是经过预谋的,都有谁参与了预谋,是首先需要确定的事实。
1、在绑架的准备方面,从为扣押人质租赁房屋,到为挖坑准备锹、镐;从为控制人质准备铁链,到为杀害人质购买农药等等,王立华均供认不讳,包括在二审法庭上,王立华对此也没有“翻供”。问题是,这些准备和预谋,与最终杀害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在绑架王×之前,为准备杀害王×的预谋只是在王立华与董立民之间进行的。王立华在预审时供述,“之前我没对‘小二’、‘杰子’、王庆晓说要杀人。”唐兴旺亦证实(2004年2月7日12:30-18:25/P7),“‘华子’对我只是说人质在咱们手里,有警察也不怕;拿到钱以后,就赶快开车跑,别的就没说什么了”。
2、在绑架王×之前,上诉人董立民一个人等候在燕郊的小院里,其他参与绑架的人(除王立华外)是在绑架了王×之后,才第一次见到董立民。王立华与董立民之间的准备和预谋,其他人并不知情,包括亲手实施杀人行为的王庆晓。所以,王庆晓即使能证明王立华与董立民的预谋,也是来源于董立民。王立华是不是真的对董立民那样讲的,王庆晓并无从确知。
3、参与预谋而杀人与没有参与预谋但参与杀人有什么不同,并不是本案讨论的重点。重点问题在于,只有参与预谋的人,才能对王立华是否起意杀害王×起到证明的作用。实施绑架行为的数人当中,只有董立民一人与被害人相识;案发之后最易暴露的无疑也是董立民。而只有董立民证明,王立华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杀害人质(这一点与其他人证明的情况又不尽一致),又是董立民在被抓获之后将全部责任推给王立华。然而,
3.1 董立民在二审法庭上供称,直接指使他参与杀害王×的是王庆晓,甚至说是在王庆晓威胁之下他才参与的;
3.2 董立民在二审法庭上还供称,接收到王立华所发的“办了”的短信,是认为拿赎金的事“办了”。
4、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给被害人注射药水的情节。按照董立民的供述,是王庆晓在勒死王×之后提议注射的,并且说“这些东西应该是王立华带来的,但不知道是王立华哪次来时带的”。董立民的这段供述说明了,一是用药水杀人不是预谋的内容;二是实施杀人的手段也不是使用药水。换言之,即使药水是王立华准备杀人使用的,但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即致王×死亡的手段不是使用药水,而是卡、勒导致机械性窒息。
综上,杀害王×,并不是整个绑架行为必然的组成部分。若将准备农药作为杀人工具的话,实际并没有使用;而让董立民挖坑更是埋尸体所用,而不是杀人的手段。因此,从实际实施看预谋,应该能够得出的结论:一是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要杀人,只有王×认出董立民,才具备预谋的杀人条件;二是准备的工具没有用于杀人,若认定有预谋,亦未按预谋实施;三是起意杀害王×,或许与能否拿到赎金有关,但与董立民在现场是否决定的关系更加密切。若将王立华与董立民之间的准备活动视为杀害王×预谋的话,其后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与王立华关系的证据,就更为重要了。所以,切不可仅以预谋得出当然的结论。要看预谋与行为最终实施的连接点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杀人的起意者是谁
预谋的故意犯罪,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按照预谋进行,但有预谋并未实施或实施时超出预谋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导致这种情形发生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多方面的。本案的表现形式就更加复杂。在上述分析了预谋与实际实施所不同的情况外,我们还可以从王立华是否有杀人动机方面入手进一步加以分析。
王立华到底只图财不害命,还是又图财又害命。这与实施杀人的动机有密切的关系。我们知道,所谓故意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王立华为什么要杀害王×?对此,王立华过往的供述有几种不完全一致:有的说若被王×认出来就“撕票”,有的说若王×家属报警就“撕票”。而王立华在二审法庭上说,当听说杀害王×之后,他的反应是很生气。他解释生气的原因是自己并不想杀害王×,认为王庆晓、董立民这么做了,等于把自己也推上了绝路。王立华这样的供述能不能成立?我们不妨看看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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