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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7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人邢宇红的委托,担任其第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邢宇红,查阅本案相关的卷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宇红作为仪科惠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林大兵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1929万余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在证据引用上是完全不充足的。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邢宇红无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邢宇红表明“自己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想过做商业欺诈,仅仅是因为个人职位被卷进。我只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和数字的准确性,对商务部分不了解,最终的决定权在林大兵”。一审判决书对邢宇红该部分辩解予以否定,认为“邢宇红明知单位的财务状况,明知经其批准开立的支票可能无法兑付,┅┅仍同意开出支票,为林大兵指使商务人员骗取货物提供了条件,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对邢宇红主观故意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
1、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应当是间接故意
合同诈骗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是理论界的通说。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明知其开立的合同“可能”无法兑付,实际上是认定邢宇红在主观上对合同履行的后果采取“放任” 的态度,即:开出的延期支票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到时可能可以“兑付”,也可能无法“兑付”。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将不适当履行合同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混同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邢宇红在签发支票时对未来公司帐目上是否有钱可以承兑抱着漠不关心和放任的态度,只能认为是民事上的不履行合同的一种间接故意,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签定和履行过程中邢宇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刑法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的时间条件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合同签定之前、合同签定过程中以及合同签定后到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将他人财物掌握和控制在自己手上的这一段时间之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前故意”,“事中故意”。无论在事前还是在事中,只要隐瞒了事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邢宇红在这一个时间段内并不存在直接故意。她不仅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合同的签定和履行,甚至对仪科惠光公司商务代表、业务人员与被害单位联系业务,商务谈判、采购货物的数量、金额、付款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全部情况一无所知,更谈不上邢宇红在签定、履行合同中有诈骗的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
3、邢宇红对林大兵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并不知悉
邢宇红始终不是公司的股东,与仪科惠光就是聘用关系,虽然在原财务总监张亚雄离开公司后,担任了公司的财务助理总监,但其对公司上市、并购、营销策略、商务策划、股东协议以及2001年4月以后公司出现的资金危机的处理方案等情况并不完全知悉,特别是对林大兵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公司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一无所知。正如公司财务总监刘峥所说,财务方面是林小志一支笔,公司的财务章和支票都是由曾红茹一人保管,邢宇红虽然了解公司的有关帐目,但公司的核心机密邢宇红并不知晓。甚至2001年 月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帐户,林大兵与得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邢宇红事先完全不知。
由于得实公司的查封,直接导致了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链条的断裂,特别是在进货渠道上引起了一连串的负面反映,很多供货商不再供货,造成公司不能顺利承兑有关支票。面对邢宇红和公司部门经理的意见,林大兵召集部门管理人员开会,告诉大家:仪科惠光公司目前正在香港积极筹措款项,克服了眼前的资金困难,情况很快就会好转。对此,仪科惠光公司财务总监刘峥可以证实。邢宇红与其他部门经理一样,并没有发现林大兵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心态和真实的目的动机和行为。而且从整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和第一审庭审情况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与林大兵之间有共谋和串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宇红知悉林大兵具有合同诈骗或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
4、邢宇红不能控制和支配仪科惠光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
仪科惠光公司像是一部高速运转的机器,每天的经营流水都在100多万以上,签发的支票在10多张以上,商务中心、销售中心、市场中心、物流中心、人力资源中心,各个部门都在围绕公司中心任务运转。业务代表每天都在进进出出谈判,与各个公司签定书面或口头合同。合同的内容、条款由林大兵自己亲自去谈,或者公司的商务人员根据林大兵的授意去谈,提取货物的方式是用支票还是不用支票无须邢宇红知悉,更无须邢宇红批准决定,货物进入仪科惠光公司的仓库后再分流到公司分销商处也无须请示邢宇红。邢宇红不是推动这部机器转动的人。她无权也没有能力支配公司的经营活动,真正操纵这部机器的不是邢宇红,而是公司总裁林大兵。
二、被告人邢宇红没有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
(一)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
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行为完成的标准是在货物被交付和入库,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货物控制和支配权后,而不应以支票是否承兑作为认定非法占有是否完成的标准。
辩护人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犯,诈骗行为在非法占有实现后即完成。如果仪科惠光公司构成犯罪,则应当认为仪科惠光公司在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之前便没有履约能力,其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以及被骗单位是否将支票承兑并不影响对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因此在被骗单位将货物交付仪科惠光公司并由仪科惠光公司入库后,仪科惠光公司便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控制权与处分权。
原审判决采纳了邢宇红一审辩护律师关于邢宇红不应对收货后未开具支票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3行),却未免除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对此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又表明,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是否开具支票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单位合同诈骗的构成以及林大兵作为直接的主管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即不能因为在收取货物后未开具支票而否定仪科惠光公司已完成的非法占有,仪科惠光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已实际完成了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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