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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妻张秀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常某某被指控触犯我国第271条第1款规定之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常某某的合法权益。

出庭前,我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会见了常某某,查阅了相关资料,今天,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使我了解、熟悉了本案案情。这里,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暂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关于常某某侵占的金额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应该认真核实后予以确定。

下面,我就向合议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刑诉(2003)235号起诉书认定常某某“将长虹公司付给求精公司货款58.6万元,先后11次转入绵阳军虹公司帐户取现金占为己有耗用”,这其中,转款是事实,但占为己有耗用却并不符合实情。事实如下:

常某某作为求精公司驻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周良德的留言条中,也称常某某是经理),代表求精公司全权处理求精公司和长虹公司的业务,随着业务的开展,必然发生一系列的费用,诸如货物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仓库租金、办事处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等等其他业务费用,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常某某受求精公司委托于95年9月份到的绵阳,其后不久即全权负责办事处的事务,在常某某的努力下,为求精公司做成了大量的业务,其中,95、96年的销售额是1600万元左右,97、98年的销售额是1300万元左右,99、2000年的销售额是800多至900万元,2001、2002年的销售额是500多万元至600万元,2003年头两个月的销售额是70多元。这些年的这么庞大的业务量,求精公司仅报销了如下费用:即97、98年报销业务费近50万元;99年报销业务费40万元左右;2000年的全部应报销票据有30多万元、2001年1—4月份的应报销票据约17万元,用特快专递邮给公司了,但公司仅将2000年中的一部分报销了,其余至今尚未给予报销;2001年4月份起至2003年2月份止,各种应报销票据均未予报销。

也许有人会讲,求精公司把应该报销的费用都给报销了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方还没有看到或听到有这方面的证据出现。也许也会有人讲,常某某不该动用求精公司的货款,但是,要知道,求精公司实实在在从那么庞大的业务量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却要常某某不支付丝毫的成本吗?巧妇能为无米之炊吗!何况,这期间,周某某也在安排常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呢。

正因为如此,我方认为,应当,而且必须,从常某某被起诉的金额中减出其为求精公司业务所开支的正当费用,如有剩余,才可能谈到常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事。

那么,常某某一案的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或者说,应该从起诉金额中减出多少呢?

我方认为,应从总额中扣减的费用包括以下三类:

(一)周某某签字认可、安排开支和追认的费用为217380.06元(其中不含办事处所购两台小车的使用费用):

1、周某某签字认可的部分,共计79515.06元:

(1)周某某98年已经签字但尚未减帐的报销单据5张计44415.06元;

(2)2000年2月12日,周某某签字同意支付但尚未减帐的绵阳到温江的运费2100元;

(3)2000年11月22日,周某某同意支付库房费、送礼、人工工资等20000元;

(4)2001年9月份受周某某电话指派,调一台长虹公司的货车从深圳运DVD到上海的运费13000元由常某某垫付,这有长虹公司的发票和周某某的字条为证。

2、周某某安排的部分,共支付67000元,包括:

(1)两台小车的购买是公司安排的,购车的费用及与其相关费用也应报销,其中,购车费为37000元,其他车辆使用费待查。

理由如下:

在早的时候,求精公司给办事处配备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后来因车烧机油等故于2000年调回公司了。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办事处就按照周某某的安排暂时借了一辆车使用。2001年6月份,周某某来绵阳时,也坐的办事处借别人的车。于是,周某某就叫办事处买一辆便宜的小车,另外买一辆小货车拉货。这有周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留的字条可以印证。这样,奥拓车是2001年8月份买的,周某某2001年9月、2002年9月来长虹开会时就坐的这辆奥拓车;小货车拉货的情况周某某也是知道的,应该说,给求精公司节约了不少的费用。

(2)根据常某某的供述,以及杨某某的证明,2001年9月,求精公司将其在温江办厂的设备拉到浙江金华兰溪,周某某安排常某某在长虹公司请了4台货车到温江拉货,其中三台拉货至浙江,一台返空回绵阳,为此,常某某共支付给这4台货车30000元运费(拉货车每辆运费9000元,返空车3000元)。

3、周某某追认的部分,主要是人工工资、库房和办事处的租金等合计70865元,包括:

(1)王某某、夏某某、兰某某的证明所支付的工资、加班费和仓库租金合计60000元。

据办事处所请的工人王某某、兰某某、夏某某的证明,常某某已为他们支付工资、加班费、仓库租金至2002年12月底,其中,工人工资、加班费53000元,付仓库租金7000元。两项合计为60000元整。

(2)兰某于2001年11月23日出具的至收至2002年9月的房租、部分水电气费计10865元的收条。

对于办事处尚欠的2003年1月以后的租金、工人工资部分,求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已按照当初办事处的标准将欠夏某某、兰某某的工资、库房租金部分予以补付了,双方还签具了《协议》。这就说明了,求精公司至今仍然是认可当初常某某在办事处负责时的聘用工人、租用库房等行为的,也是认可常某某对这些费用的支付标准和行为的。既然周某某已认可了,当然也就应当(实际上不认可也应当予以扣减)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总额中予以扣减这70865元款项了。

以上1、2、3项费用合计为217380.06元(其中不含办事处所购两台小车的使用费用),都应当从公诉机关起诉的总金额中扣除,即586000元-217380.06元=368619.94元。

(二)常某某未领工资部分179000元:

按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常某某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整,实际上远远不止这个数额,按照常某某的陈述,常某某每年的工资约定的是不低于15万元。我们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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