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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
www.110.com 2010-07-22 11:44

 程序性辩护,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程序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向中立的第三方提出材料和意见,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违法之宣告,并使之承担程序性法律责任、遭受程序性制裁的辩护方式。程序性辩护是一种新型的辩护形态。这种辩护形态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涉及到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的分析。探讨程 
 
序性辩护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对促使其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使其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顺利推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理论、控辩平衡理论及诉权理论三个方面,对程序性辩护存在的理论基础予以论证。
    一、程序正义理论
    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正义是法的重要的内在价值,也是刑事司法一直追求的目标。程序正义观念最初发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理论,在英国法中得以最先体现,后为美国法所继承,并以“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不断发展。最初,程 序正义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 程序正义理论的实质是要求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要体现公平、公正、民主的价值理念。
    在早期的诉讼中,程序正义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现代诉讼理念中,程序正义却越来越倍受人们的关注。而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正是源于由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案件事实的可塑性及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及由于程序自身的自治性、形式性、刚性、安定性的特点所带来的程序正义的相对确定性。 程序正义不仅体现了程序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也使在程序被适当遵守的基础上做出的实体裁判的结果具有更强的正义性。这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一个公正的诉讼过程更为重要,它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中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传统“自然正义”关于“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两项原则始终被作为正义的基本原则得到贯彻。前者要求法官在审判中持中立的立场,不得偏私,而且在外在的形式上要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后者不仅要求法官给予与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本方理由的机会,并且要对各方意见予以平等的对待。这两项关于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又被后世学者加以扩充。例如,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将程序正义的标准分解为以下9个方面:(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又使程序正义的内涵获得了新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宪法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此处的“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也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我们在此所探讨的主要是涉及法律实施方法和过程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之中。
    从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来看,其无处不体现出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而其核心都旨在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尊重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证其与控方的地位平等;诉讼参与者能充分地参与诉讼,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拥有与控方平等的手段来实现与控方的对抗;制止和排除违反程序法而侵犯诉讼参与者权利的行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利受损时,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裁判者保持中立性。而这些要求要得以实现,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并且这种辩护权应具有实质性的内容。
    程序性辩护通过向中立的第三方提起控诉,“攻击”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的程度和广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控方进行有效对抗的机会,并使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程序性辩护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控辩平衡理论
    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关系。控诉是指追诉机关收集有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所进行的防御性活动。裁判则是指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具有裁决性质的处理的活动。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关系的重要支撑,合理构建控辩关系也是刑事诉讼构造趋于科学、合理以及刑事诉讼控、辩、审之职能得以有效、协调发挥的基础。控诉与辩护尽管存在目标上的一致性,即目的都是为了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对抗性。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要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辩护方则要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这种明显的对抗性是诉讼存在的前提,即诉讼要求控诉方与被指控者之间存在“讼争”,形成双方对抗的格局,从而使得诉讼程序保持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是,控辩双方存在对抗是以双方的力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为前提的;如果一方的力量明显占优势而另一方的力量明显弱小,那么实质性的对抗就不存在,诉讼程序也将面临转为实质上的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的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 “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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