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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
www.110.com 2010-07-22 11:44

 辩诉交易制度源起于19世纪的美国,后被英国、意大利等诸多国家移植引进,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作为一种制度创新,从个别走向一般,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具有正当要求?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引入辩诉交易怎样具体操作?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在我国的自发出现?本文拟从我国存在实质上的辩诉交易这一现实出发,加以分析阐述。

  一、我国存在事实上的辩诉交易

  (一)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

  个案1:

  近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仅用25分钟就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与以往庭审不同的是,法庭上没有冗长沉闷的出示过程和控辩双方的唇枪乱剑,而是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辩诉交易申请,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对该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广虎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玉杰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混乱中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案系一起共同案件,公安机关将孟广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孟广虎遥认为尽管是孟广虎找来的人对被害人欧打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因此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是何人怕为是客观事实,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的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在案被告人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当公诉机关得知法院正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辩诉交易也是重点研究课题之一时,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面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接到达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作用于,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决定予以受理。为此,法院又组织被告方和被害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孟广虎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了25分钟[①].

  分析该案我们可以发现:首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被害人王玉杰之伤确系孟广虎所示,其次案件局部存疑,由于孟广虎的同伙外逃,无法确定重伤系何人所为,迟迟不能结案,再次被告人孟广虎对自己所犯罪行进行进行了如实陈述,而且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院基于孟广虎的有罪答辩,而给予被告以宽缓的量刑指控,而且在辩护律师的参与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最后协议提交法院后,法庭审理做了大幅简化,一共用时25分钟,即审结该案。

  以该案为代表的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具有如下特点,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涉及量刑上的减让,而没有涉及罪名及罪数的交易,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按照双方自愿,有限适度,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庭审作了简化,使庭审在很大程度上被形式化了。法庭只是对控辩交易加以确认。

  (二)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

  个案2

  2001年3月7日下午,某单位职工邹某之妻袁某某驾车从某校出来,在校门口因让车问题与该校中层干部陆某发生口角。双方僵持中,袁某某给邹某打电话,邹即坐车赶到该校,一同去的还有徐某、赵某某、范某等人,双方在随后的争吵中发生了殴斗。在打斗中,一方当事人的陆某、夏某某、游某某、刘某等四人被刺伤(后经公安局鉴定,陆某为轻伤,其余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拘留了徐某(赵某、范某逃离),邹某也于当晚在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羁押。2001年3月9日邹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1年4月11日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对邹某逮捕。邹某被逮捕后, 2001年4月26日,邹某之妻袁某某委托律师为邹某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邹某,对案情作了初步的了解。随后在律师协调下,邹某家人主动赔付了陆某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01年6月3日,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本案移送检察院起诉,辩方律师认为:1、公安机关以邹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院起诉,显属定性不准。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无端寻衅,打人取乐,追求刺激,或争强斗胜显示威风。其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或物。而本案是因让车问题引发的纠纷,其主观上并非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而且被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人,不具有随意性。综观案件发生过程,本案应以故意伤害(轻伤)定性。2、双方的殴斗最先发生在徐某和陆某之间,其事出偶然,邹某当时正在引导将车开走,故对殴斗的发生,并非邹某的意愿,更不存在事前预谋。打斗中徐某等用刀伤人与邹某的意志和行为无直接关系,其后果不应由邹承担。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陆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陆某有所自恃,占道不让又对邹某之妻出言不逊,引发口角。在校领导出面调解解决时,陆无视领导的劝阻,又打电话呼唤一些无关人员,这才导致事态扩大,纠纷升级。4、本案发生后,邹某主动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后又积极为被害方支付医疗等费用,有悔过表现。5、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害人经治疗已先后全部出院,并对邹某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谅解。?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争取作为刑事自诉案处理,建议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不介入本案。本案被害人伤情最重的仅为轻伤,根据刑诉法规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检察院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主义-不告不理。?辩方在确定了对本案初步的辩护方案和设想后,多次找检察院领导及本案具体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和看法,几经努力,辩诉双方在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对案件的处理上,最终达成了共识:一是本案不属寻衅滋事犯罪,应是故意伤害行为。二是本案未直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在妥善处理好被害方的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一个辩诉交易的典型案例,大胆实践。基于这一共同的认识,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邹某赔付了陆某等人全部医疗费用,对相关的其它损失也给予了适当的补偿。被害方对邹某等人完全给予谅解,并主动请求检察院对邹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予追究。2001年9月,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至此本案获得了圆满的解决[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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