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案件原则
当前,我区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矛盾凸显的多发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利益关系的不断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而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是一个有效的途径,符合司法和谐的理念,也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理要求。做好调解工作,对于促进民族贫困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司法为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处理自诉案件时要始终坚持调解为先的原则。
一要深化认识,摆正案件调解工作的位置。要充分认识到调解工作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实现司法为民宗旨,坚持立党为公、执法为民,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克服“重打轻防”、“重判轻调”的思想,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团结的目的出发,开展多方位、多角度的调解工作,把调解贯穿于自诉案件始终,把、法规、刑事政策和民族地区的实际相结合,从而实现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要强化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力度,努力实现轻罪一审终了。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解决矛盾纠纷为目的,尽量做调解工作,找准当事双方和解的突破口,力求使被告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自己的错误,使被害人尽可能地得到和心理抚慰,促进当事人和解。要把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当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具体实践,真正做到案件的裁定、判决不仅是法律程序的终结,也必须是矛盾纠纷的终结。
三要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力量,多方位化解矛盾。要创新调解组织形式,筑牢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建立民转刑案件的预防机制。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亲民、近民、便民的优势,利用基层调解委员会事先介入法,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从而减轻诉讼压力,减少涉诉上访案件,维护社会政治稳定。要在没有法庭的偏远乡镇设立巡回审判点、调解站,聘请基层的调解人员,借助社会力量促进调解,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协助调解工作。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成功调解。要建立司法联系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庭审观摩和联合培训制度,使基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和村级调解组织密切工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依次进入行政调解和司法程序,形 成梯次防线,逐步化解矛盾纠纷。
四要注重调解艺术和调解时机。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新时期刑事自诉案件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涉法广泛化的特点,采取形式多样的,化解矛盾,平息纷争。针对公民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维权愿望越来越迫切的现状,改变传统做法,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调解成效。要变遵循惯例被动调解为主动出击调解,掌握好调解工作主动权,要变单纯的依据道德、风俗习惯调解为依据道德、风俗习惯、法律相结合的调解,实行以案说法说服教育调处的方法;要变“小调解” 为“大调处”,实行领导上阵亲自调解、整体联动联合调解;要实行承办人员调解不成庭长调,庭长调解不成主管院长调,主管院长调解不成院长调的大调解工作机制。
首先是做好庭前调解。即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就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尽量使当事人心甘情愿地接受调解,化解矛盾;其次是做好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即通过开庭举证、质证,法官用已查明的事实阐明法理,明辨是非,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败心中有数,在法庭上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第三是做好开庭后判决前的调解。即在案件宣判前,只要仍存在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就不放弃努力,坚持进行法律宣传和道德教育,努力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在调解中,根据具体案情,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分析论证,辩理说法,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已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悔过和经济赔偿,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平衡和经济上的弥补,使加害人的家庭稳定也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要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业务庭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加大对调解结案的考评力度。健全完善制度,建立目标清晰、责任分明、管理有序、激励有方的调解工作机制,从而有力地促进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的高效和发展。
民族地区刑事自诉案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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