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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书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 范英 男 汉族 现年72岁 住本市x家属楼x单元

  被上诉人:临夏明丰建筑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现改为临夏康临公司)

  法人代表:xxx

  被上诉人:临夏市天丰花园项目部

  法人代表:田玉良 男 现年48岁 汉族 住天丰花园xx元xx室

  委托代理人 孟军 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服临夏市法院(2006)临市法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临夏州中级法院依法撤销临夏市法院这一颠倒黑白,荒唐透顶的民事判决,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

  上诉理由和事实如下:

  一、 原告于2002年10月和被告明丰公司(现改为临夏康临公司)签定了预售“天丰花园”一套售价20.5万元楼房合同书,并将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书第五条明确规定“双方同意于2004年7月31日前,由甲方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书第十条也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在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对乙方按合同要求应支付的房款分段付清后,若乙方发生中途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乙方,另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但是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己交付绝大部分房款的情况下,(17.5万元)被告却几次构成实质违约、且严重违法,导致合同巳无法继续履行。即:

  1、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为2004年7月31日,被告自己认可的交房时间也是在2004年9月16日。(被告在其答辩中清楚无误的写着“天丰花园于2004年9月16日第一期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2、被告给原告交付的楼房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即:“必须由甲方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的约定。天丰花园的楼房至今未经过任何质检部门的竣工验收,是严重违法,依法不能居住的楼房。被告律师也在法庭上公开称“我们虽然没有按国家规定进行大验收,但我们内部进行了小验收”的“辨护”。

  法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3、合同规定、“小套楼房室内布局为三室两厅一卫”:而被告给原告交付的这一小套楼房却是一个半成品的楼房,至今室内无门、无墙、无卧室、只是一个“超级大客厅”。水、电均没有接通,而且客厅大梁错位,导致整个客厅因大梁阻挡而无法挂上窗帘。

  法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原告在法庭上要求被告当庭出示,法律规定必须出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却始终未能拿出这一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并出示的许可证。

  法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面对如此众多的违约事实、违法事实。原告在多次善意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起诉至临夏市法院希望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通过司法程序正式解除合同。本来这是一个极其简单案件,可是市法院却作出了让人大跌眼镜的判决,市法院判决称:“原告范英与被告临夏县明丰建筑公司签定的集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们都知道,巳经签定且公正的合同内容受到合同法的严格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市法院既然承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也理所当然承认合同第十条有效,即:“……若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乙方,另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被告严重违约,违法己是公开承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市法院竞敢作出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其目的、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不管原告依据什么合同、什么法律,被告是否违约、是否违法,该楼房能否住人,被告就是不退房款、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必须接受这一大梁出现裂缝且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楼房,必须让被告吃下这块到嘴的肥肉,决不吐出!

  临夏市法院的这一嘴脸,和菜市场中紧随在欺行霸市的“菜霸”后面,手中握着棍棒和砖头的打手有何区别?唯一的区别就是握在市法院手中的不是砖头,而是共和国的法律!堂堂一级国家的审判组织竟伦落成为不法商贩手下打手的角色!我为市法院的自我作贱感到羞耻……

  临夏市法院的审判人员,法律尊严的维护者,面对开发商的区区几个发臭铜板,竟然变成了地地道道法律的破坏者,甚至又以法律的名义,逼迫原告去破坏法律,企图阻止双方合同条款的落实和执行。是何等的幼稚和可笑!

  临夏市法院如此明目张胆的充当违法者的黑保护伞。这一判决正是市法院贱卖法律,大搞权钱交易的铁证!

  二 2004年10月原告被被告欺骗,谎称该楼房己按合同约定经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而领取了三单元3062室的钥匙,(被告交给原告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清楚的印着“该房屋建筑质量经过临夏州建筑质量检督管理站检验,验收合格准予交付使用”的说明。)因为原告感觉150平米的房子有些太大,经询问被告:“能否原价退房”时被告当即同意,第二天就将交回的钥匙当即卖给了他人,但房子让被告卖出后,被告却故意推脱,以无钱为理由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拒不退还房款,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被迫同意接受给一个小套楼房的提议。但是,随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却是一套“事故楼”(州建设局已做出‘大梁就是有问题’的定论)原告发现被告给自己提供的是一套销售不出的事故楼后十分气愤,当即强烈要求原价退还全部房款的要求,并多次进行交涉、质问被告:“居民购买楼房后窗子都要挂上窗帘,这是居住的起码常识,既然该楼房不是事故楼,为什么因大梁阻挡而无法挂上窗帘?”被告在穷词末路之下,为了不给原告退还房款,强行销售事故楼,而又想让原告抓不住把柄,于2005年9月12日,被告派出四个民工,用了十天的时间,硬是冒险将大梁下部阻挡无法挂上窗帘部分全部用八镑锤砸掉(25公分)。据掉了里面钢筋,最终导致大梁出现明显的贯穿性裂缝……

  大梁出现裂缝后,被告又嫁祸于人,给临夏州建筑质量管理站写出了是原告为了装修好看,而自己砸掉大梁的诬陷报告。但事实却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这一小套楼房,还只是一个半成品的楼房,根本不具备起码的装修条件。合同规定三室两厅一卫的小套楼房,至今室内无门、无墙、无卧室、只是一个“超级大客厅”,水、电均还没有接通,原告怎么可能装修?

  正是由于被告耍出无赖手段,胡乱咬人的情况下,原告为了证明事实真相被迫开始收集证据,利用自己手机具有录音功能的便利条件,及时的保留了和被告及其公司主管人员的三次通话录音,并调取了当月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为证。应该说这一电话录音,合情、合理、合法,是能够证明本案砸梁事实真相的唯一铁证。

  法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 :

  “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68条特别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 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办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等取得的证据外等,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临夏市法院对最高法院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真相且对被告十分不利的唯一铁证—电话录音,扣上“非合法途径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帽子预以否定!

  不仅如此、临夏市法院对被告在庭审及答辩中公开承认的违约事实,即:楼房交付时间违约、楼房至今未按合同规定法律规定经过质检部门验收违约、楼房室内布局未按合同做到三室二厅一卫、且水电不通违约、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预售商品房资格等均只字不提。而对原告却在判决中使用栽赃陷害的手法即:“在调房后不久,原告范英提出对该套楼房客厅中的大梁进行改造的要求,之后大梁被砸、造成该套楼房质量隐患”其意图非常明显,暗指是原告砸梁诬赖了被告。请问市法院的审判人员,现附在案的《起诉书》、《原告对被告答辩的反驳书》等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庭审记录中原告何时说过,要求对大梁进行改造的话句?

  当今已进入信息时代,人们在电脑上随便键入“电话录音案例”上网进行搜索,全国各地依据电话录音为定案依据的案例便成百上千的呈现在我们面前。我们国家虽然施行的不是判例制。但是总不至于出现全国的法院都错了,唯你临夏市法院正确的奇事吧?为此我选择了二例就发生在我们甘肃兰州市,天水市法院依据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例附在上诉后面供州法院的同志们参考。

  三、 在此,原告也想说几句题外活,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是两个极不对称主体,被告是两个财大气粗的房地产开发商,原告却是一个诚恳、老实的为党工作了一辈子,却也和腐败分子斗了一辈子,到头来连个律师也请不起,更谈不上请客送礼了,只是靠着退休金生活,踏踏实实做人的市民而己。正是由于以上经济实力的极不对称,等来的也是一个极不对称,且颠倒黑白的判决。这一切早在我的预料之中,我也早在法庭上宣读的《原告对被告答辩的反驳》书中说的很清楚“本案必将成为一个集欺诈、诈骗、腐败于一身的精典案例”不幸被我言中,本案一审判决就是一个绝好的素材。我也希望在我的有生之年能再为临夏的反腐败事业再作一次贡献,我就是舍弃这十几万房款不要,也要坚决和这些竟敢明目张胆违法乱纪的腐败分子斗争到底,奉陪到底,咱们老百姓就是不信这个邪!我到底要看一看最终是开发商的钱多,还是共和国的法大!为此我希望本案中发生的每一个细节都能记录在案,今天的表演明天就是最好的证据。下面将本案中几点不实之处,一并提出,也便记录在案。

  1、临夏市法院在判决中称“被告明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实事不符,实事是明丰公司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回答了法庭有关的询问,有法庭记录为证,怎么能变成明丰公司未参加诉讼了呢?

  2、2006年4月12日上午九点,原告代理人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时

  即受到本案审判长冯小焱百般刁难,冯称:“你们现在告的明丰公司、现在根本不存在、天丰花园项目部也己经撤销,现在唯一存在的只有天丰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你们要告,必须先将被告改成天丰物业管理公司才能告,否则我们无法审理,你告一个现在不存在的企业我们怎么审?”代理人当即进行了驳斥并拒绝了冯小炎的这一无理要求,在原告代理人的一再坚持下,至到十点冯才打电话叫来明丰公司的人员开庭。作为本案的审判长有什么必要耍弄如此伎俩误导当事人?试想,如果按照该审判长的要求,原告将被告改成和自己毫无关系的天丰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现在又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

  3本案的一审判决打印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而通知当事人去取判决的时间却在一个月后的6月20日,可见临夏市法院用心良苦!官商勾结的程度之深!

  此致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范英

  附件:电话录音判决案例2个

  200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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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长春 电话:13944949345 "莫长军律师,吉林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于2005年开始执业,现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执业办案经验,曾担当过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成功办理过大量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主要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及经济纠纷等民商类案件。

   山东潍坊 电话:13181680236 "高继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学学历,具有医学学士学位。从事临床医疗多年,具有主治医师资格,并具有法医学专业知识,自一九九九年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成功办理过大量涉及医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的复杂案件及其他案件。

   上海 电话:13341686683 承办的律师诉讼业务广泛,代理了大量有影响的新型的公司类诉讼案件(其中包括:股权转让、企业重组、资产并购、破产清算等);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离婚诉讼案件、刑事辩护案件、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房地产诉讼案件、特许经营纠纷案件;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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