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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的适用障碍及解决思路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传销自20世纪90年代进入我国,随后迅速蔓延开去。不法分子利用此种营销模式,将其改造成一种骗取钱财的工具, 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近年来,传销趋向于不再要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服务,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方式的传销不存在“经营活动”,难以使用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却又有刑事处罚必要,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组织、领导传销罪 应运而生,这标志着刑法对传销行为的调整已经进入了实质性阶段。但是,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障碍。
  一、组织、领导传销罪的适用障碍
  1.罪状描述过细导致适用受阻
  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最好最直接的方式是在刑事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正如哈罗德?伯曼所言:人类的深谋远虑程序和文字理论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作详尽的规定。 因此,立法者经常不对具体行为进行描述,而是对各种具体行为的本质进行规定,这使法律的适用性更强。
  组织、领导传销罪对罪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以期达到好的效果,但结果并不尽人意。例如目前在广西“蓬勃发展”的“纯资本运作”,其主要方式是通过带领被发展者参观广西的发展建设、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授课、鼓吹其所谓的“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获得政府支持必将得到极高回报率等方式引诱、欺骗被发展者投入款项加入,再积极发展下线,并从下线缴纳的款项中收取返利。乍看“纯资本运作”的行为,第一反应便是应认定为传销,但再对照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明确规定,“纯资本运作”确实符合该罪罪状表述的传销基本特征,却不符“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其仅仅是资金的运作,而非任何具体经营活动。这种因为条件规定过细而导致适用障碍的情况使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积极意义打了折扣。
  2.量刑过轻导致适用范围缩小
  通过对传销组织的组建、运作可以看出其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即企图通过各种方法将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占有、控制,而转归行为人所有,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传销组织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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