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诽谤罪】诽谤罪的“但书条款”应明确
www.110.com 2010-08-03 17:49
与在案件情节、公权力运用的手段上如出一辙的稷山诽谤案、志丹短信案、重庆彭水诗案等不同的是,这次公权力的滥用,已经超出县委书记可控的“县域”,延伸到报道“诽谤案”的记者群体上。可以肯定的是,不受节制的公权力一旦被滥用起来,其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
公权力滥用总是要为自己找一个合法的理由,在所有“县委书记被诽谤案”中,但凡将应由“被诽谤者”自诉的案件,办成由检察机关介入的公诉案件者,无一例外地都会搬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作为合法性依据。该条在明确“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后,还附带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正是这一条款成为公权力滥用屡试不爽的“法宝”。
这其实意味着,刑法的这一“但书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笼统,为公权力的滥用留下了一个制度上的“缺口”,使得滥用公权力者能够屡屡凭借这一“缺口”行“假公济私”之实。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被“任意解释”,但私权利受到侵害的“诽谤者”,除了用言论自由等理念来为自己辩护外,在法律技术细节上并不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由此导致了“官强民弱”下的公权滥用或者说私权受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这一“但书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因为只有立法者明确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能确保言论自由、官员应当容忍批评言论这样的宪政原则,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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