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因执行行为的违法或执行行为的不当而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是司法行为引起的,靠个人的自力救济是无法排除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就是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一、当前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1、执行救济的方法十分贫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程序上的违法或不适当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救济制度中有的执行异议规定不完善、不科学。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仅限于案外人,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若其权利受到侵害,就难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途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也未规定法定程序,导致实务执行中随意性较大。
3、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认定和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由于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因此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完善相应执行救济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设置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不合法、不适当之执行行为,应允许执行当事人依法提出请求或异议,无论是对执行程序的启动或是执行措施的采取,以及执行手续的欠缺,或是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之程序瑕疵或程序不当行为,均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并对执行机关对异议的处理时间、程序、后果等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2、完善实体上的救济程序。一是要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使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不仅能救济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也能提供完整的救济手段。二是改变执行异议成立后的法律后果仅为中止执行的规定,明确规定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应排除执行依据之强制力。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只要案外人确实提供有效担保的,就可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
3、科学设置执行救济程序。实现执行实施权与裁判权的彻底分离,使裁判者超脱于具体的执行事务之外,在程序上为公正裁判提供可能。尤其是将监督机构超然于执行法院之外,这在我国目前不太可能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的内部庭室分享不同的职能也可以发挥同样的功能。执行局仅负责执行事务,其他争议包括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争议统交审判庭解决。程序上的争议由审判庭法官裁判后即生效,对实体上的争议审判庭法官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允许上诉,以便实现在程序上的执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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