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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自诉案件结案方式解析
www.110.com 2010-08-03 17:52

  对刑事自诉案件结案方式解析

  根据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如下四种:调解、判决、和解、撤诉,目前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在结案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结案方式单一,不能正确灵活运用各种结案方式。笔者拟就各种结案方式在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谈一些认识。

  (一)调解。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诉人就被告人对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要求,通过自诉人与被告人自愿协商,依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解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所以凡是可以调解结案的,都应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在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应注意以下几点:

  1、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为准绳”,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原则下进行。首先,调解应该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即案件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条件。若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均不宜调解。其次,必须是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且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调解以后社会效果好,能化解矛盾,不致于使被告人对自诉人构成新的威胁,同时自诉人也愿意接受调解。再次,调解应依法进行。调解不是和稀泥,不能无原则,不能以调解赔偿来代替对犯罪行为惩罚,更不能以从重处罚迫使被告人接受调解。

  2、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实践中,有些法院在调解结案后不制作调解书,而是通过自诉人撤诉的方式结案。这种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体现人民法院在调解中的作用。

  (二)判决。刑事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否处以刑罚和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所作为一种结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调解不是结案的必经程序,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判决。在审判实践中,为片面追求调解率,采取“盲目、高压、和稀泥”的调解方法,往往对一个案子长时间地作调解工作,一味的延长办案期限,致使大量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而不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予以结案。

  (三)和解和撤诉。刑诉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因自诉案件多属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法律允许自诉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即允许自诉人自动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允许他们自己协商。但在处理和解和撤诉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自行和解和自诉人撤诉都不是诉讼行为,须经本院审查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当事人自愿,人民法院才应准许,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裁定准许撤诉,将和解协议记录在卷。

  2、自诉人撤回自诉的不一定都是已经和解的。撤回自诉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只要确属自诉人自愿,没有受到强迫、威吓,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管是自行和解后的撤诉还是尚未自行和解的撤诉,人民法院都应当允许。

  3、自行和解和撤诉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两种方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除上述四种结案方式外,笔者认为移送也应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理缺乏罪证,而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将案件称送给公安机关按公诉程序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正如上文笔者所设想的,人民法院也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公诉程序立案侦查。上述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都视为结案。

  对刑事自诉案件结案方式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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