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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的问题待完善(三)
www.110.com 2010-08-03 17:52

  ■自诉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自诉权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做保障。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一些配套性制度已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无钱聘请律师时,可申请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所谓自诉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自诉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自诉担当则不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概言之,用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话来说,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检察官系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以为不宜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二是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的,法庭也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发生这两种情况时,担当诉讼之检察官除在法庭审理中履行支持控诉的职能外,对于法庭之科刑、免刑或无罪之判决,如有不服可独立提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自诉担当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确立自诉担当的有关规定。

  ■自诉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缺乏

  刑事诉讼法、刑法在确立自诉制度的同时,对自诉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也作了一些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规定,如允许撤诉、和解、反诉等。但仍显不够,许多重要问题尚未明确规定。如被害人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一人犯数罪,有的属于公诉之罪,有的属于自诉之罪,如何提出控诉?再比如自诉程序中如需强制取证,如何处理?自诉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对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害人能否提出上诉等等。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至394条共用21个条文对自诉程序作了规定,包括自诉准许性、自诉权利人、数位自诉权利人、提起公诉、检察院的参加与接管、起诉人的辅佐人与代理人、担保、诉讼费用救济、费用预交、试行调解、诉讼、通知诉讼、开庭审理的裁定、驳回与停止、进一步的程序、起诉人的地位与传唤、查阅案卷、传唤证人与鉴定人、审理时代理、反诉、停止程序的判决、自诉人的法律救济、撤回起诉、回复原状、撤诉之效力、自诉人死亡、通知被指控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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