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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刑事自诉监督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8-03 17:5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包括公诉和自诉。对刑事公诉的法律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重点,而对刑事自诉的监督却因为种种原因而出现了空白。

  一、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案件有着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表现在:

  1、自诉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一般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也有能力自诉,因此国家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

  2、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具有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害人是否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被害人有主张诉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诉权的自由;二是在被害人因受强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进行其主张或放弃诉权的真实意思表达时,其近亲属或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但是在妨害排除后,是否继续诉讼由被害人决定,被害人可以通过撤回起诉、接受调解及与被告人和解等方法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自诉权在三类自诉案件中的存在形式各不相同。在第一类自诉案件中,诉权完全属于被害人,不存在公诉权,此类案件的自诉权具有排他性;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自诉,而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则通过侦查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公诉的程序进行追究;在第三类自诉案件中,自诉权是一种补救措施,只有在公诉权放弃行使时,被害人才可以行使自诉权。

  4、自诉案件的特性决定了这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简易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从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特点可知,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方式应有别于对公诉案件的监督方式。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的,对自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则未做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1条对刑事自诉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但是,此规定忽略了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要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了解判决、裁定情况,而自诉案件从案件的起诉到最终处理结果,其间的诉讼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均不送达人民检察院,因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全过程均无从知晓,显然无法保证及时准确地予以监督。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刑事自诉案件作出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准确地行使监督权,因而造成了刑事自诉活动中出现很多问题,如法院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判决结案却因各种因素而违背自诉人意志胁迫撤案或调解结案;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自诉权与公诉权在某些情况下并存,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理解有差异等原因,造成管辖权的争议,导致推委、扯皮;有的案件承办人应该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的案件进行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有的案件久拖不决,违反诉讼期限规定等等。同时,自诉案件因其法定程序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只能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因案件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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