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范围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于本条第1)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告诉,依法直接受理。这类案件专指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等。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根据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查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符合这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本条第2)项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掌握有证据,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很大,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犯罪案件,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为以下8类: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2)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3)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4)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案;
5)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6)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7)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8)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上列8类案件中的前7类,除第2、3、6种为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产生争议外,其余4种均属于“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部分案件,实践中应认为即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但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已不止这几类,有关司法解释将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为使这部分案件在实践中易于掌握,避免“扯皮”,甚至“踢皮球”,“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重要条件。实践中如何掌握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款规定中明确要求:“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可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
本条第3)项规定的“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是指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以及近几年来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补充、修改刑法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如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对此类犯罪,只要被害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已,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需符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即公民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人民检察院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被告人方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以及公民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均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未经以上程序的这类,不符合本项规定,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立案的自诉案件范围。
自诉案件范围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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